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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穗明与广州市堡狮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140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堡狮龙实业有限公司,黄穗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堡狮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冯卫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娴,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吴淑颜,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穗明,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叶梅定,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州市堡狮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穗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鉴定费3600元由黄穗明负担。判后,广州市堡狮龙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市堡狮龙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30日和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1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变更为“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30日和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11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人黄穗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广州市堡狮龙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黄穗明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更表》;2、《工资明细》;3、非全日制协议;4、入职表;5、入职体检表;6、保险单;7、《劳动协议书》等证据,拟证实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1日期间与广州市堡狮龙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广州市堡狮龙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黄穗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黄穗明于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30日和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11日期间与广州市堡狮龙实业有限公司建立的是全日制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问题,即使按照广州市堡狮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张,黄穗明的每周工作时长最低不少于26小时(6.5小时/天×4天),已超过非全日制的标准工作时长,故原审认定黄穗明与广州市堡狮龙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建立的是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市堡狮龙实业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和认定,对广州市堡狮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黄穗明对原审判决虽然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黄穗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堡狮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