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郭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龙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1从郑州一帆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接着郭某1又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车主朱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郭某1冒充车主朱某1,用其租赁的豫A×××××的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作抵押,同时将其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该车车主朱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被害人丰某,骗取丰某现金50000元。后被告人郭某1将其诈骗的50000元钱一部分用于还账,一部分用于挥霍。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郭某1将诈骗的5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丰某,并取得了丰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1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丰某损失,获得丰某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到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1从郑州一帆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接着郭某1又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该车车主朱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郭某1冒充车主朱某1,用其租赁的豫A×××××的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作抵押,同时将其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该车车主朱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被害人丰某,骗取丰某现金500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郭某1将诈骗的5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丰某,并取得了丰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丰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见连数等证言;被告人郭某1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帆租车验车单、郑州一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朱某1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查询、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将诈骗的50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丰某,取得了被害人丰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河南省浚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郭某1之前表现一贯较好,如对被告人郭某1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继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