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雷亮、王爱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亮,王爱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103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亮,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顺县。身份证号:。200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25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爱刚,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顺县。身份证号:。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亮、王爱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亮、王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雷亮、王爱刚二人驾驶面包车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盛巷,爬上新盛巷的中国联通机房房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及工具剪线钳,将中国联通机房房顶上的4种通信电缆剪断盗走。当日雷亮、王爱刚二人以40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电缆销赃,赃款二人平分。经依法鉴定,被盗的4种通信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0896元。2016年5月17日,雷亮主动向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报警交代了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亮、王爱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96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爱刚辩称,案发时其不在太原,没有参与盗窃;被抓获后,因尿检呈阳性,其为逃避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在侦查期间作了假口供;公安机关有对其进行诱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雷亮、王爱刚二人驾驶面包车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盛巷,爬上新盛巷的中国联通机房房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及工具剪线钳,将中国联通机房房顶上的4种通信电缆剪断盗走。当日雷亮、王爱刚二人以40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电缆销赃,赃款二人平分。经依法鉴定,被盗的4种通信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0896元。2016年5月17日,雷亮主动向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报警交代了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传唤证、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雷亮自己报警,称要跳楼,后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到达雷亮家中,雷亮见到民警后,主动交代了于2016年5月初在新盛巷联通机房房顶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将雷亮传唤到案。2、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2016年6月6日下午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前往山西省平顺县青羊镇回源峧村将被告人王爱刚抓获。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客户响应中心的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5月7日该公司人员在经济开发区新盛巷内发现公司电缆被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35000元。4、证人刘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员工)证实,2016年5月6日早上9时许,公司接客户反映电话线不能用,于是查找故障所在地,在次日排除故障时,发现位于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盛巷中国联通公司机房房顶的8根共4种电缆被剪断盗走。被盗电缆是使用中的,主要用于经济区部分单位所使用的语音和多媒体。在此次被盗前没有发现被盗过。5、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监控视频中灰色面包车是我的车,黄牌;监控视频中穿黑色衣服的雷亮是向我借车的人。6、证人申某(王爱刚爱人)证实,我和王爱刚是2016年3月来的太原。大约2016年4月,王爱刚和雷亮一起给联通公司做铺线的工作,一般都是在一起。5月份的时候,我和王爱刚回平顺老家,因为家里面有人办事,具体办事的时间记不清楚,回到家后王爱刚应该是回到过太原。有时候王爱刚离开家,晚上也不在,具体做什么不清楚。王爱刚联系方式是155XXXX****,王爱刚怕我找他,和朋友们出去就将电话放在家里不带在身上。2016年5月份朋友办事的时候,有一次王爱刚晚上21时出去,没有带电话,到第二天凌晨5、6时许回去。7、证人李某证实,王爱刚是我的邻居。王爱刚之前一直在太原打工,什么时候回老家不知道。2016年5月13日,村里面办喜事,当时我见过王爱刚在老家,其他时间没有见过。8、辨认笔录证实,雷亮辨认出王爱刚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男子;王爱刚辨认出雷亮就是与其一起偷电缆的男子。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太原市经济区新盛巷0号家属楼,为室外现场。电缆被盗位置为一平房屋顶,被盗割电缆系不同型号多根电缆。10、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缆价值共计10896元人民币。1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雷亮、王爱刚均在到案当天对实施盗窃电缆的位置进行了指认。1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雷亮在到案当天对其作案使用的锯子进行了指认。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雷亮处扣押作案工具红色锯子一个。14、监控截图及监控视频证实了电缆被盗时案发现场的情况,同时雷亮指认监控截图中车辆为偷电缆时开的车,监控截图中穿黑衣服的人是其本人,穿红衣服的是王爱刚;王爱刚指认监控截图中穿黑衣服的是雷亮。1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王爱刚尿检照片证实,2016年5月17日经对雷亮尿样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2016年6月6日经对王爱刚尿样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1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出具”关于经济开发区联通机房通信电缆被盗造成的障碍说明”证实,电缆被盗时承担400余用户,达不到2000户;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小时),二被告人的行为达不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追诉标准。1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3年5月7日,被告人雷亮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25日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雷亮因吸毒被平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9、被告人雷亮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0时左右,我老乡王爱刚到南黑窑我租房子的地方找到我,叫我和他去干活,走的时候他让我把家里的钢锯带上,我就带上了。王爱刚叫上我,坐着他开的一辆白色的加长版长安之星面包车去了经济开发区梧桐花园南面的一个小区。王爱刚把车停在路边,然后他带着一把事先准备好的夹水管的剪子,我带着家里拿的红色钢锯,我们走到一排平房的后墙下,从房顶两头将电缆切断,然后把剪断的电缆线抽出来,盘成盘扔下房顶。然后我去开车将车停在平房旁路边,之后我和王爱刚打开后备箱将扔下来的电缆抬到车上离开了。盗窃的电缆是黑色胶皮,里面是铜芯。盗窃上电缆后,王爱刚开车到了富士康南三门对面的路边,那儿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王爱刚下车和这个骑电动车的男的说话,我没有下车。过了一会儿,王爱刚和那个骑电动车的男的一起把我们盗窃来的电缆线搬到那个三轮车上,然后三轮车走了。王爱刚上了车,手里拿着四五千元,点了二千给了我,然后我俩就回了南黑窑。案发当天我穿的黑色短袖。分的钱我都吃饭喝酒花了。之后我没有再见过王爱刚。20、被告人王爱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雷亮到了我在经济区南黑窑租的屋子里,我们俩当时都没钱了。我忘记是谁先说的就商量的去经济开发区的一个小区平房的屋顶上盗窃电缆线。商量好之后,雷亮开着我的一辆灰白色的面包车,我当时在副驾驶座位上,我们一起去了经济开发区的一个小区旁边的平房。我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剪线钳,爬到平房房顶上,我俩各在一头把电缆线从房顶的最边上两头剪断,然后抽出来盘成盘。之后我们先将电缆从房顶扔下来,雷亮将面包车开过来,我俩就抬着盗窃割断的电缆装上车,然后我和雷亮就开车离开了。然后雷亮开着车,我坐在副驾驶,去了服装城附近的路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具体地方我记不清了,是随便找的。雷亮看着收购站大门的一个电话打过去,问对方要不要铜线,过了一会儿从收购站出来一男一女,推出一辆三轮车,我们把电缆卸到地上,他们用称一捆一捆的称,对方给了我大概三千七百元,具体记不清了。然后我们开车回南黑窑,回来路上我在车上给雷亮一千或两千元,自己剩下二千元。我和雷亮使用的工具是平时干活用的工具,我用的断线的剪子、雷亮用的锯条。我用的剪子扔了找不到了,雷亮的锯条拿回家了。我自己穿的什么忘记了。我的赃款日常开销了。21、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亮、王爱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896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雷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爱刚关于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爱刚在侦查期间多次稳定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雷亮的供述在细节上可以相互印证,且其关于在侦查期间说谎、不在案发现场的理由、证据不足,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爱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雷亮、王爱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896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