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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苏建君、苏建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苏建君,苏建财,苏衍池,苏桂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0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负责人:庄晓滨,党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苏建君,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送达地址:永安市江滨路716-223室,被告:苏建财,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送达地址:永安市锦绣明珠78号,系苏建君之弟。被告:苏衍池,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桂治,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苏衍池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下简称农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被告苏建君、苏建财、苏衍池、苏桂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君、苏建财、苏衍池、苏桂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建君立即偿还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借款本金185万元和支付利息319389.9元(详见银行业务清单,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止,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计算),合计2169389.9元;2、判令苏建君立即支付给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3、判令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对于苏建财抵押的位于永安市××明珠小区××室住宅(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208**号)房地产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对于苏衍池、苏桂治抵押的位于永安市名流公馆小区9幢1-1103室(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120**号)房地产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苏建君、苏建财、苏衍池、苏桂治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苏建君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农业银行永安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3年1月23日,农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苏建君、苏建财签订了一份编号:3502012013000823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起至2016年2月止,苏建君可以在人民币21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业银行永安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2月;借款人通过贷款人营业机构办理的非自助方式借款,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见借款凭证记载,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苏建财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明珠小区××室住宅(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208**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25日,农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苏衍池、苏桂治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0201201300082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苏衍池、苏桂治同意以永安市名流公馆小区9幢1-1103室(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12076号)房地产在3133**元范围内为苏建君在主合同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5日苏建君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填写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5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经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审批后,次日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向苏建君发放了55万元借款。2015年2月17日苏建君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填写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经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审批后,当日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向苏建君发放了50万元借款。2015年2月25日苏建君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填写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3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经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审批后,当日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向苏建君发放了53万元借款。2015年3月3日苏建君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填写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2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经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审批后,2015年3月9日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向苏建君发放了42万元借款。贷款到期后苏建君未按约足额还款,经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3月1日苏建君尚欠借款本金185万元和利息319389.9元。苏建君、苏建财、苏衍池、苏桂治未作答辩。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农业银行永安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农业银行永安支行主体适格。证据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房产他项权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证明1、苏建君在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处办理金额为210万元的个人贷款的事实;2、苏建财、苏衍池、苏桂治以其所有的商业房产为苏建君在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处办理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贷款账单信息查询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1日苏建君尚欠借款本金185万元和利息319389.9元的事实。证据四:苏建君、苏建财、苏衍池、苏桂治身份证、结婚证,苏建君、苏建财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苏建君、苏建财、苏衍池、苏桂治主体适格及送达地址。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农业银行永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事实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因苏建君、苏建财、苏衍池、苏桂治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农业银行永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农业银行永安支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苏建君、苏建财、苏衍池、苏桂治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2月15日、2月17日、2月25日、3月9日,经苏建君申请,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分四笔贷款给苏建君共计20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后苏建君未按约足额还款,经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多次催讨,截止2017年3月1日苏建君尚欠借款本息合计2169389.9元,故苏建君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业银行永安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苏建君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合计2169389.9元,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业银行永安支行要求苏建财、苏衍池、苏桂治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诉请,符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建君、苏建财、苏衍池、苏桂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建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319389.9元(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2169389.9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苏建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有权对苏建财设定抵押的位于永安市××明珠小区××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20832号)和苏衍池、苏桂治设定抵押的位于永安市名流公馆小区9幢1-1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120**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二项债务。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1元,减半收取计5180.5元,由苏建君、苏建财、苏衍池、苏桂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锡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