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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永古、舒安明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古,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舒安明,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戴国荣,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浙江省。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通国,男,1958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浙江省。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7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胡永古为帮助他人处理有污染的废水,以处理费200元/吨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舒安明联系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戴国荣、王通国进行处理。当日晚上,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将70桶左右废水(约12吨)交由被告人戴国荣、王通国直接倾倒、丢弃至本区石化开发区海呈路延伸段的围垦海涂内,对该区域土质造成污染。经检测,被丢弃的废水中有5.85吨为危险废物。案发后,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胡永古为帮助他人处理有污染的废水,以处理费200元/吨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舒安明联系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戴国荣进行处理。当日晚上,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将约70桶废水交由被告人戴国荣、王通国等人直接倾倒、丢弃至本区石化开发区海呈路延伸段的围垦海涂内,对该区域土质造成污染。经检测,被丢弃的废水中有约5吨为危险废物。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在上述犯罪中违法所得分别人民币1100元、1500元、700元、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杨某2杨一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长途货运司机,2015年2月3日,其根杨某3杨国顺的安排驾驶浙J×××××199的货车将一批货物运至宁波镇海。货物运至镇海后其与胡永古进行了联系,在胡永古的安排下其将货物卸到了镇海一家厂内,其运输的货物是由塑料桶和铁桶装的液体,大概有70桶的情况。2杨某3杨国顺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杨某2杨一虎驾驶浙J×××××199的货车运输了一批货物送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运送的货物是用桶装的情况。3王某,4王学新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开始在椒江区洪家镇祝昌村公墓旁边的一个仓库里面做装卸工。2015年过年前几天的一个下午,一辆红色大货车从该仓库装出去了约70桶的桶装液体的情况。4马某2马静飞的证言,证实其是蟹浦共兴蜂窝纸板有限公司的运输工。2015年2月3日,胡永古安排人开一辆红色大货车将一批货物放到其工作的厂内,后又于当天晚上将这些货物全部运走,这些货物都是用桶装的,每桶200升大小的情况。5唐某,4唐宇航的证言,证实被查扣的6号、29号、34号桶的容积均为200L,每个桶的重量约为10公斤。若装满二甲基亚砜后,桶内物质重量为220千克,若装满二氟苯甲醚后,桶内物质重量为243千克。6号桶、34号桶装满二氟苯甲醚,29号桶装满二甲基亚砜后,上述三个桶及桶内物质的总重量为736千克的情况。6.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胡永古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情况。7.通话记录,证实各被告人进行电话联系的情况。8.照片杨某2杨一虎辨认装货地点和其运输的是哪种类型的桶,以及浙J×××××199的货车于2015年2月3日进入镇海区蟹浦镇的情况。9.全省卡口实时过车信息结果列表,证实车辆浙J×××××199的货车于2015年2月3日出现在宁波卡口的情况。10.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2月4日该局对位于石化区海呈路延伸段围垦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存放了大量的桶装废液,现场共清理桶装废液49桶,其中45桶为满桶废液,4桶为空桶,共计约7.6吨,清理受污染的土壤约1.27吨,现场拍照并取样等情况。11.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认定意见书,证实编号为2、3、4、5、7、8、9、11、12、13、14、15、22、30、31、37号的桶装废物及容器均属于危险废物,编号为1、10、17、19、20、21、23、25、27、32、33、36、38、39、40号桶内物料属于危险废物,同时15个桶作为盛装容器亦为危险废物的情况。12.见证书,证实经过称量,编号为3、4、5、7、8、9、11、12、13、14、15、22、30、31、37号桶净重共计为2.54吨;编号为1、6、10、17、19、20、21、23、25、27、29、32、33、34、36、38、39、40号桶净重共计为3.31吨的情况。13.甬环测(2015)化字第13G号检测报告、浙环测认(2015)70号认可意见,证实仓库内3号桶样腐蚀性<1.00,浙环测认(2015)70号认可意见同意认可甬环测(2015)化字第13G号检测报告的情况。14.浙环监(2015)分子第093号监测报告,证实仓库内2号桶样中含有1,1-二氯乙烯、三氯甲烷、甲苯等物质的情况。15.甬环测(2015)化字第47号检测报告、甬环测(2015)化字第57号检测报告、甬环测(2015)化字第58号检测报告,证实编号为2、3、4、5、7、8、9、11、12、13、14、15、22、30、31、37号桶所检测项目腐蚀性測值均小于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情况。16.浙环测认【2015】346号认可意见,证实同意认可甬环测(2015)化字第47、57、58号检测报告的情况。17.浙环监(2015)分字第328号监测报告,证实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对编号为1、6、10、16、17、18、19、20、21、23、25、26、27、28、29、32、33、34、35、36、38、39、40号桶内的物质进行定性分析,结果显示6号桶、34号桶内为二氟苯甲醚及一些无法定性物质,29号桶内为二甲基亚砜的情况。1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均系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19.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的身份情况。2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永古辨杨某2杨一虎的情况。21.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的供述,均供认实施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四被告人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的数量,因查扣的6号桶、34号桶内装有的二氟苯甲醚及一些无法定性物质与29号桶内装有的二甲基亚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危险废物,故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的数量应将该3个桶及桶内物质的重量予以扣减。根据二氟苯甲醚、二甲基亚砜的密度,三个桶的容积和重量,本院综合认定该三个桶及桶内物质的总重量共计为700余千克,故四被告人倾倒、处置的有毒物质总重量共计约为5吨。案发后,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应予以追缴。据此,对四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永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舒安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戴国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四、被告人王通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五、被告人胡永古、舒安明、戴国荣、王通国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人民陪审员  彭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