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4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辉与徐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徐德玉,李辉,徐德玉,李辉,徐德玉,李辉,徐德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792号原告:李辉,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虞金龙,常州市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德玉,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辉诉被告徐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徐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9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与徐德玉发生煤买卖业务,原告按照徐德玉的要求将煤送到本市社渚镇湖西村委的河心石灰窑。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徐德玉进行结算,徐德玉尚欠原告煤款599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6月前付清,但之后原告一直催要无果。徐德玉辩称,对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在2016年4月,被告向李辉退还367.73吨煤,双方口头约定退回的煤每吨为530元。另外,2016年3月,李辉在被告处购买石子2089.49吨,价格是50元/吨,合计320891.1元,两抵后尚欠278508.9元未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徐德玉提交的0004914-4915,1284981、983、9845份石灰票据,0004901-12石子票据,0004951-75石子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1284985-928份煤票据。该8份票据只载明运输产品为媒,车号、车皮、毛重及李辉的签名,无时间及价格的记载。徐德玉称是其在2015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后,又向李辉退了这8份票据记载的煤。李辉对徐德玉提交的8份退煤票据无异议,但是在徐德玉2015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之前出具的。2015年12月30日,徐德玉向李辉出具欠煤款599400元的欠条。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徐德玉在出具欠条后向李辉退回了8份票据上记载的煤,应在8份退煤票据上记载退回的时间及每吨煤的价格或者重新向李辉出具欠条,对徐德玉提交8份退煤票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德玉在李辉处购买煤,2015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徐德玉尚欠煤款599400元未给付,并向李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辉煤款人民币共计伍拾玖万玖仟肆佰元整。2015.12.30徐德玉”。2016年2月7日,徐德玉向李辉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徐德玉在李辉处购买煤,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徐德玉尚欠煤款599400元未给付并向李辉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对李辉要求徐德玉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德玉辩称在2015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后又向李辉退还367.73吨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退还的煤系在其出具欠条之后发生的,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徐德玉在出具欠条后给付货款30000元,现应欠货款为569400元。关于徐德玉辩称李辉另行在其处购买了石子和石灰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辉货款569400元;二、驳回原告李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4元,由原告李辉负担550元,被告徐德玉负担9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琛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