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六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六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六平,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辩护人刘科,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六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六平及其辩护人刘科,证人谭某某、吴某某、龚某某、李某某,侦查人员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周六平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怡和街怡和新城对面菜市,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用镊子将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的62.1元现金盗走,后当场被群众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六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六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周六平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在侦查阶段和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称自己并未盗窃;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相互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周六平实施了盗窃行为,建议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周六平无罪。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六平于1966年8月26日出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被告人周六平2012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1日上午在龙泉驿区怡和新城对面菜市被盗现金62.1元,在证人龚某某帮助下从被告人周六平口袋中发现被盗现金的事实。5、证人谭某某、龚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龙泉驿区怡和新城对面菜市发现被告人周六平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扒窃并将其挡获的过程。6、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侦查人员邓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庭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六平的到案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证实被告人周六平作案现场及其扒窃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所盗得的财物的情况。8、证人龚某某、谭某某、吴某某、被害人张某辨认被告人周六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六平对第1至第3项,第7、第8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第5项证据材料,被告人周六平称,证人龚某某与其相识且有矛盾,其证言不真实,有诬陷。其辩护人认为,证人与侦查机关具有利害关系,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反扒”动机不明,对被告人周六平扒窃的部位、方式等细节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之间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对第6项证据材料,被告人周六平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情况说明与在卷到案经过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另外,被告人周六平的辩护人提出调取本案案发现场天网监控视频的申请,为此,公诉机关补充出示了情况说明、天网分布图、天网视频截图等证据材料,证实,该区域天网监控视频采取滚动覆盖的方式进行储存,保存时间为30日,所涉案件案发时间至今已有3个月,该视频已被完全覆盖,无法对视频进行数据恢复处理。对上述被告人周六平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经审查,证人谭某某、龚某某、吴某某当庭所作证言,与其书面证言相比,在扒窃的部位、方式、抓获经过等方面确实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之间虽有矛盾,但均证实亲眼目睹了扒窃行为且当场抓获被告人并搜出赃物的事实,对此被告人周六平亦当庭认可,排除矛盾后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二、关于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之间的矛盾。经审查,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在离开现场的距离、证人龚某某询问被盗细节等方面存在矛盾。但被害人陈述相对稳定,与三名证人当庭所作证言及其书面证言,在扒窃过程、抓获过程、起赃经过等关键细节上相互印证,足以排除矛盾。三、关于到案经过与情况说明的矛盾。在卷到案经过与情况说明相互矛盾属实,合议庭要求两名侦查人员到庭作证。公诉机关表示,一名侦查人员因公出差不能到庭,其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作为指控证据,不向法庭出示;到庭侦查人员所作证言,清楚地说明了案发经过;同时,被告人周六平及其辩护人放弃申请全部侦查人员出庭,认可出庭侦查人员证言及情况说明的三性及效力。本院对到庭侦查人员所作证言及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四、关于调取案发现场天网监控视频的问题,公诉机关补充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天网监控因时间及储存方式等原因视频已被完全覆盖,不能恢复,客观上不能实现辩护人提出调取监控视频的请求,对此,被告人周六平及辩护人亦当庭认可,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周六平实施了盗窃行为。综上,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六平在龙泉驿区怡和新城对面菜市,将被害人张某衣服口袋中的62.1元现金盗走,被人发现后扭送到公安机关。涉案款项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走张某随身携带的现金62.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六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六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六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量刑不当,予以调整。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六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六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泽轩审 判 员 安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卓 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