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夏时凯、吴锐昌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时凯,吴锐昌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刑初2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时凯,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吴锐昌,男,1974年3月14日��生,四川省旺苍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2013年1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雁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时凯、吴锐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时凯及其辩护人白智敏、被告人吴锐昌及其辩护人孙雁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夏时凯冒充女性通过微信聊天以“让来洛阳打工”为由,将被害人陈某2骗至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东村8组的一个传销窝点。随后几天内,被告人夏时凯、吴锐昌等人采取多人看守,锁门,没收随身携带物品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2人身自由,以强迫被害人陈某2出钱购买产品。直至2016年10月21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夏时凯、吴锐昌陪同陈某2外出时,陈某2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时凯、吴锐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人黄某、买某、陈某1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时凯、吴锐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关于被害人陈某2系自愿留在洛阳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当庭认罪,采纳各辩护人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时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吴锐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夏时凯刑期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吴锐昌刑期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瑞雪审 判 员 杨晓菁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肖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