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南京徽尔馨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徽尔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11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陈向阳,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健,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京徽尔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小柳37号。法定代表人江章飞,南京徽尔馨食品有限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浦口区市监局)因南京徽尔馨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徽尔馨公司)未履行该局作出的浦市监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浦口区市监局申请称,徽尔馨公司2016年1月19日生产的食品“蜜三刀”,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为铝的残留量不合格。2016年4月20日,对该单位立案调查。经查,该单位共计生产“蜜三刀”40袋,经出厂检验合格(出厂检验项目未检铝的残留量)。上述产品已被徽尔馨公司全部销售,获取违法所得200元。2016年9月2日,浦口区市监局就徽尔馨公司作出浦市监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徽尔馨公司留置送达。法定期限内,徽尔馨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10日,浦口区市监局向徽尔馨公司留置送达了《缴纳罚款催告书》。徽尔馨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浦口区市监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浦口区市监局为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已经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执行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缴纳罚款催告书及送达回执。被执行人徽尔馨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申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3月11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徽尔馨公司生产的食品“密三刀”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检验铝的残留量超标,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浦口区市监局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同年8月15日向徽尔馨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9月2日对徽尔馨公司作出了浦市监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徽尔馨公司“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7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徽尔馨公司留置送达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期限内,徽尔馨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10日,浦口区市监局向徽尔馨公司留置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徽尔馨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浦口区市监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浦口区市监局作为浦口区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工作的法定职权。徽尔馨公司生产的食品“密三刀”,铝残留量超标,经检验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浦口区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给予徽尔馨公司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徽尔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能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浦口区市监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受理。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浦口区市监局作出的浦市监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徽尔馨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 勤审判员 郑鹏审判员吴晓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