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龙鑫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严大良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鑫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严大良
案由
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1民初1007号原告:成都龙鑫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林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兴,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坤,执行董事。被告:严大良,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龙鑫园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园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严大良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龙鑫园公司诉称,2013年金堂县赵镇金明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明达经营部)与华腾公司就淤泥处理达成一致,由金明达经营部将淤泥运往金堂县官仓镇实际履行淤泥处理,金明达经营部与华腾公司达成一致后,金明达经营部组建了龙鑫园公司,并根据被告华腾公司的要求与2013年7月12日用龙鑫园公司的名义与金堂县官仓镇双新村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准备对流转的土地进行淤泥处理。华腾公司除在2014年8月24日与金明达经营部结算部分整理工程款,并支付30万元以后,拒不履行协议,同时对其他淤泥处理协商一致意见也拒不履行,由此龙鑫园公司与金堂县官仓镇双新村土地流转合同所租地300亩改良项目无法实现。龙鑫园公司向华腾公司的代表严大良多次催促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华腾公司拒不履行,导致龙鑫园公司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014491.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大良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不在金堂县,而在龙泉驿区。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认为本案不应由金堂县人民法院受理,应将案件移交合同履行地或者两被告的住所地武侯区法院或者成华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3日,金明达经营部与华腾公司就淤泥处理签订一份《关于成都市卫生处置场大库脱水污泥转运焚烧制砖协议》,约定金明达经营部按华腾公司的要求对脱水污泥进行外转和焚烧处理,负责按国家、地方政府及华腾公司的有关环境管理规定对脱水污泥运输到华腾公司指定的专场地等。上述协议中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2014年8月24日,金明达经营部与华腾公司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载明华腾公司洛带项目部同意支付金明达经营部60万元工程款,于2014年8月底支付30万元,待第二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再支付30万元。根据原告诉称,华腾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地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严大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严大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严大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唐京红人民陪审员 邓绍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