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杭州一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龙跃鲤动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一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龙跃鲤动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116号原告:杭州一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路301号3幢A楼4层452室。法定代表人:葛斌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鹏,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龙跃鲤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江南路。法定代表人:徐明。原告杭州一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骑公司)与被告苏州龙跃鲤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骑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合同解除;2、龙跃鲤公司返还合同价款27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龙跃鲤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开庭审理,一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与理由:一骑公司系一家于2016年3月21日成立的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电动自行车出租业务。出于公司经营需要,一骑公司(需方)于2016年3月26日,与龙跃鲤公司(供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龙跃鲤公司向一骑公司交付电动自行车100辆,所有车辆由被告负责设计、制造并交付,合同价款共计279800元。2016年06月12日,一骑公司与龙跃鲤公司双方又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一份,就电动自行车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及售后进行了约定,其中第5.3款明确约定返修率应小于5%。合同签订后,一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合计279800元,龙跃鲤公司也已向一骑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龙跃鲤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至6月28日期间,分四批次向一骑公司交付电动自行车100辆,其中2016年5月27日交付50辆,2016年6月15日交付45辆,2016年6月28日交付4辆,另外还有一辆龙跃鲤公司已按其他方式进行交付。然而,龙跃鲤公司所交付的车辆陆续出现诸多的质量问题,具体包括辐条松动(故障率100%)、车型走线错误(故障率100%)、轮胎漏气爆胎(故障率100%)、螺丝及刹车线生锈(故障率100%)、电池接触不良(故障率100%)、电机故障(故障率4%)、飞轮故障(故障率10%)以及把立爆裂(故障率1%)等(详见《车辆质量问题汇总表》)。一骑公司就该等质量问题向龙跃鲤公司提出异议,龙跃鲤公司也上门进行了维修,在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龙跃鲤公司共进行了五次维修(详见《车辆维修汇总表》),但经反复维修后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6年7月26日,一骑公司向龙跃鲤公司发送《公函》,要求龙跃鲤公司退货并赔偿一骑公司损失。另,一骑公司因维修车辆需要购买材料、支付人工成本以及接待龙跃鲤公司维修人员合计支出了26600元。一骑公司认为,因龙跃鲤公司所交付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经多次反复维修仍不能排除安全隐患,导致一骑公司可租用车辆投入不足,车辆寿命缩短,影响了一骑公司出租业务的正常开展。一骑公司向龙跃鲤公司采购电动自行车的目的在于开展出租业务,而因龙跃鲤公司所交付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用户体验极差,投诉较多,道路救援频繁,且电动自行车作为交通工具,因质量问题极易引起交通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给一骑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市场影响恶劣,亦使一骑公司遭受合作伙伴的多番质疑并威胁解除合作关系,使一骑公司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此,一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一骑公司诉请,判令合同解除。一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供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诉争合同的事实。证据2、《质量保证协议》1份;证据3、三包凭证1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案涉车辆产品质量、售后的约定。证据4、付款凭证2份(打印件);证据5、税务发票1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项下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证据6、《车辆质量问题汇总表》1份(打印件);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1组(打印件);证据8、问题车辆及维修照片1组(打印件);证据6-8共同证明1、被告交付的案涉车辆陆续出现诸多质量问题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反应质量问题的事实。3、证明被告上门维修问题车辆的事实。证据9、2016年6月25日原告《质量异议函》1份;证据10、EMS物流信息截图1份(打印件);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函告被告就案涉车辆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证据11、2016年7月26日原告邮件截图及附件《公函》各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赔款的事实。证据12、2016年8月1日被告邮件截图及附件各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承认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13、2016年8月8日原告邮件截图及附件各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对案涉车辆质量问题原因的回复。证据14、《车辆维修汇总表》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五次上门维修,但仍不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15、部分《商户合作协议》1组,证明原告从事车辆出租业务以及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龙跃鲤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一骑公司提供的证据,龙跃鲤公司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2、3、5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7、8、10、11、12、13、14系打印件,且系一骑公司单方面提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15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6日,一骑公司与龙跃鲤公司签订《供销合同》1份,合同对商品名称、数量、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总价279800元,一骑公司付30%定金后龙跃鲤公司35天内完成生产。本院认为,一骑公司与龙跃鲤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一骑公司以龙跃鲤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价款。一骑公司应其已支付相应价款及龙跃鲤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现一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应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一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原告杭州一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