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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友清、杨春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友清,杨春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友清,男,苗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洁,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华,男,苗族,1965年5月5日出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建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煜峰、杨子苑,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友清、杨春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云25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友清、杨春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马友清、杨春华相互邀约,在蒙自市育才路与红河大道交叉口至塞纳公馆售楼部附近,与他人交易毒品海洛因过程中,被蒙自市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马友清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净重349.7克。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友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春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49.7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三部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友清上诉称:其主观不明知是毒品;其辩护人另提出卷宗中显示抓获上诉人的时间不统一、本案交易的毒品不具有同一性、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请求宣告马友清无罪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杨春华上诉称:卷宗中显示抓获上诉人的时间不统一、本案交易的毒品不具有同一性、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友清、杨春华贩卖毒品海洛因349.7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根据工作中得到的线索,抓获马友清、杨春华及查获毒品海洛因。2.现场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马友清腰部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9.7克。鉴定结论已告知马友清、杨春华。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友清、杨春华辨认出和交易方见面的地点、交易毒品的地点、二人被抓获的地点。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349.7克,手机3部等物证。5.通话清单,证实马友清持有的159××××0962手机号码与150××××5720手机号码在案发前有频繁通话,与杨春华持有的159××××8720手机号码在案发前有频繁通话;杨春华持有的159××××8720手机号码与150××××5720手机号码在案发前有频繁通话。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杨春华的尿液经检测,吗啡呈阳性。7.上诉人马友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获取500元人民币报酬,帮他人送毒品。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按照他人安排,携带一块“东西”找到杨春华。其骑车带着杨春华先后到东村、蒙自二中门口,杨春华离开,后打电话让其到塞纳公馆售楼部,其在售楼部门口见到杨春华和一妇女,杨春华让其继续走到育才路与红河大道被挖断处,杨春华接过其拿出的东西交给妇女,又从妇女的三轮车上拿一包东西回来。其骑车带杨春华离开,途中,杨春华让其调头到塞纳公馆售楼部将交给那名妇女的东西拿回。在售楼部门口,其接过妇女递给的“东西”,插在后腰部,随后其被警察抓获。在整个送东西的过程中,不断变换地点,其就感觉到那块“东西”是很见不得人。8.上诉人杨春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获取2000元人民币报酬,帮他人寻找毒品买家。案发前,其找到“妹子”帮忙找毒品买家。2015年10月19日,其按照他人安排找到马友清,带马友清先后来到“妹子”说的交易地点东村、南湖后门。在毓秀路口,其坐上“妹子”的三轮车,让马友清骑车沿着红河大道方向走。后三人来到塞纳公馆门口,马友清不敢拿出毒品。三人又继续走到红河大道尽头,“妹子”让其到三轮车上拿一包钱,马友清把毒品交给“妹子”,“妹子”将钱拿给马友清,后马友清骑车带其离开。途中,马友清打开钱给其报酬,发现是假币,让其打电话给“妹子”,此时,“妹子”打电话让其到塞纳公馆售楼部门口。在售楼部门口,“妹子”将毒品还给马友清,后其和马友清被民警抓获。9.户口证明,证实马友清、杨春华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友清、杨春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马友清、杨春华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经查,根据马友清交易物品的地点、方式,结合马友清、杨春华的供述,能够证实马友清主观明知是毒品;对卷宗中出现抓获时间不同的问题,侦查机关进行补正,综合本案证据,可以排除查获毒品与交易毒品不具有同一性的可能;对本案有特情介入的情况,原判在判处时已予以考虑,并从轻判处。综上,原判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二上诉人量刑适当。对马友清、杨春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崇良审判员  刘晋云审判员  王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