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财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晓春与乌海民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晓春,乌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财保141号申请人:杨晓春,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乌海民,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申请人杨晓春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乌海民所有的位于宁城县大双庙镇二官营子村3组二层楼房一处(宁集用××字第×××号)、×××号大众迈腾轿车一辆、150吨电子称一个、牛棚一处。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为申请人杨晓春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晓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乌海民所有的位于宁城县大双庙镇二官营子村3组二层楼房一处(宁集用××字第×××号)、150吨电子称一个、牛棚一处。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二、查封被申请人乌海民所有的×××号大众迈腾轿车一辆。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案件申请费3120元,邮寄费22元,合计3142元,由申请人杨晓春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渐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