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丁强古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强,古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朝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强,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强,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小林,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强、古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溪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强对花溪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花溪建司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仅凭借条上加盖有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印章,而认定花溪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对花溪公司在本案借款关系中法律地位的错误认定。2、古小林有证据证明其向丁强偿还了借款。3、一审主张的利息过高。丁强辩称,花溪建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款。古小林未作答辩。丁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花溪建司、古小林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日,古小林向丁强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古小林,担保人张宏莉”,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花建河南舞钢项目部)在借款单位处签章。古小林系花溪建司河南公司负责人。花建河南分公司已注销登记。花建河南分公司财务账册记载与本案有关的还款为:1、2011年11月1日还利息150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利息);2、2011年12月1日还利息15000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利息);3、2012年1月1日还利息15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4、2012年2月6日还利息20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利息);5、2012年3月6日还利息200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利息);6、2012年4月2日还利息20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利息);7、2012年4月27日还利息200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利息);8、2012年6月6日还利息20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利息);9、2012年7月2日还利息200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利息);10、2012年9月13日还利息500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利息);11、2012年10月3日还利息25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利息);12、2012年11月6日还利息25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利息);13、2012年12月13日还利息25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利息);14、2013年1月8日还利息25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15、2013年2月8日还利息25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利息);16、2013年4月19日还利息250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利息);17、2013年4月28日还利息25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利息);18、2013年5月18日还利息250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审理中,丁强否认收到第6笔还款,称其余还款均为借款利息,花建河南分公司至少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利息。花建河南分公司财务账册记载的其他付款:1、2012年3月24日付丁强利息48000元(借款600000元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利息),付案外人杨子材料款50000元。当日,花建河南分公司财务人员王珏向丁强转款98000元。审理中,丁强认可收到杨子材料款50000元;花溪建司称50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2012年7月2日付丁强利息65000元(5月25日借款50万从5月25日至6月24日利息25000元;2011年8月9日借款50万从6月9日至7月8日利息20000元;2011年10月1日借款50万从6月1日至6月30日利息20000元)。当日,花建河南分公司向丁强账户存入250000元,存款单上手写“25万-18.5万=6.5万”。审理中,丁强称185000元与借款无关,记不清款项性质;花溪建司称该款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无法区分哪笔借款。3、2012年10月21日还丁强利息1200元(丁强借款10万元7天利息)。审理中,丁强称记不清是否收到此款,花溪建司称此款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2013年2月6日还丁强款50000元,载明“张宏莉代还,款汇入张宏莉农村信用社账户”。审理中,丁强不认可收到此款;花溪建司称丁强与古小林存在虚假交易。5、2013年2月8日付丁强款45000元,载明“未按时还款送礼品费用”。审理中,丁强称古小林因工程需要支付该款用作春节送礼,非资金损失补偿款;花溪建司称丁强收此款无法律依据,应视为偿还借款,无法区分哪笔借款。6、2013年8月28日付丁强利息165000元,载明“此款由牟总直接汇给丁强”。审理中,丁强不认可收到此款,花溪建司称此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一审另查明,丁强另案起诉花溪建司、古小林8笔借款,分别为2011年8月9日借款500000元、2011年9月14日借款5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月13日借款400000元、2012年4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25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借款18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借款3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丁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二、花溪建司、古小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四、花建河南分公司还款情况。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该院逐一评述如下: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丁强举示的借条内容有古小林与花建河南舞钢项目部已收到借款500000元的意思表示,且该款已记入花建河南分公司财务账册。丁强称现金交付借款,与其经济能力相符。该院认定丁强已出借500000元。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古小林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花建河南舞钢项目部在借款人处签章,二者应为共同借款人。由于花建河南舞钢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以其名义对外的借款应视为项目经理的行为。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对外的借款对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故花溪建司、古小林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尽管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但结合财务账册显示,花建河南分公司向丁强偿还的10笔还款均载明为利息,故可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一、对财务账册记载2012年10月21日还利息1200元、2013年2月6日还款50000元、2013年8月28日还利息165000元,由于丁强否认收到上述款项,花溪建司、古小林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对上述还款该院不予认定。二、对丁强于2012年3月24日收款98000元,其中48000元为偿还借款600000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另50000元付款凭证中明确记载为杨子材料款,与丁强收款陈述吻合,故对花溪建司主张的50000元还款该院不予认定。三、对丁强于2012年7月2日收款185000元,该院认为,根据花建河南分公司财务账册记载,丁强与花建河南分公司、古小林除涉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多笔经济往来,花建河南分公司也数次向丁强支付工程介绍费。结合花建河南分公司财务记账习惯,花建河南分公司对偿还丁强的每笔借款或利息均进行了明确记载,但上述185000元仅有存款单据,未记入记账凭证,故可认定花建河南分公司支付此款并非偿还本案或涉诉8笔借款,对该还款该院不予认定。四、对丁强于2013年2月8日收款45000元,由于丁强与花建河南分公司、古小林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花建河南分公司也数次支付工程介绍费,现财务账册中记载此款用途为“未按时还款送礼品费用”,可认定花建河南分公司支付此款并非偿还本案或涉诉8笔借款,对该还款该院不予认定。五、对财务账册记载2012年4月2日还利息20000元,由于丁强认可花建河南分公司在2013年8月1日前已按约支付全部利息,花建河南分公司在账册中就18笔偿还利息情况的记载具有连续性,且与丁强自认的付息情况相吻合,该院对该笔还款予以确认。六、对花建河南分公司已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利息的数额,由于丁强认可其至少按月利率3%支付了利息,故该院认定花建河南分公司已付息45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2015年9月以后立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该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花建河南分公司已付利息中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具体抵充为:1、2011年11月1日还利息150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0000元,多付利息50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495000元;2、2011年12月1日还利息15000元: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9900元,多付利息51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489900元;3、2012年1月1日还利息15000元: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9798元,多付利息5202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484698元;4、2012年2月6日还利息20000元: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2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1036.35元,多付利息8963.65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475734.35元;5、2012年3月6日还利息20000元: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9514.69元,多付利息10485.31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465249.04元;6、2012年4月2日还利息20000元: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4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8374.48元,多付利息11625.52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453623.52元;7、2012年4月27日还利息20000元: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560.39元,多付利息12439.61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441183.91元;8、2012年6月6日还利息20000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1470.78元,多付利息8529.22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432654.69元;9、2012年7月2日还利息20000元: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499.35元,多付利息12500.65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420154.04元;10、2012年9月13日还利息50000元: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9607.19元,多付利息30392.81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389761.23元;11、2012年10月3日还利息25000元: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196.82元,多付利息19803.18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369958.05元;12、2012年11月6日还利息25000元: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1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892.43元,多付利息17107.57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352850.48元;13、2012年12月13日还利息25000元: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8468.41元,多付利息16531.5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336318.89元;14、2013年1月8日还利息25000元: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829.53元,多付利息19170.47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317148.42元;15、2013年2月8日还利息25000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342.97元,多付利息18657.03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298491.39元;16、2013年4月19日还利息25000元: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4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3929.6元,多付利息11070.4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287420.99元;17、2013年4月28日还利息25000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724.53元,多付利息23275.47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264145.52元;18、2013年5月18日还利息25000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521.94元,多付利息21478.06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242667.46元;19、2013年8月1日还利息45000元: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1809.82元,多付利息33190.18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欠借款本金209477.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二被告欠丁强借款本金209477.28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花溪建司、古小林应偿还丁强借款本金209477.28元及以209477.2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丁强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强借款209477.28元;二、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强以209477.2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丁强负担5113元,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小林负担3687元。”二审中,花溪建司举示了本院(2016)渝05民终74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所涉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法院按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合理。丁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事实上有约定,丁强也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已按约定履行。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花溪建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单位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金源国际城小区项目部”,同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由于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项目经理的行为,而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其责任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故本案中花溪建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花溪建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花溪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古小林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丁强偿还借款,既未得到古小林的印证,也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从财务账册显示,花建河南分公司向丁强偿还的数笔还款均载明为利息,并向丁强支付了月利率3%以上的利息,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该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一审判决花溪建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应洪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素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