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武浩南与吴昊、刘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浩南,吴昊,刘亚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622号原告:武浩南,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坛斌,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昊,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刘亚飞,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富康路40号。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职工。原告武浩南诉被告吴昊、刘亚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浩南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坛斌、被告吴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成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浩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维修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吴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交叉口与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武浩南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郭晓东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刹车不及又与武浩南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浩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晓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昊辩称,我是冀D×××××小型轿车的司机,该车车主是刘亚飞,我与刘亚飞是夫妻关系,冀D×××××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成安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付;此事故涉及三方机动车受损,并且三方机动车都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扣除另外两个车的交强险下的财产损失后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交通费、维修费不予赔付。被告刘亚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吴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交叉口与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武浩南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郭晓东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刹车不及又与武浩南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浩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晓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2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刘亚飞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吴昊系该车辆的司机,吴昊和刘亚飞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成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吴昊负主要责任,原告武浩南负次要责任,郭晓东负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吴昊和刘亚飞应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因冀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成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成安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2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损失共计127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郭晓东车辆损失,郭晓东与原告武浩南达成赔偿协议,郭晓东不向平安保险成安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故被告平安保险成安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又因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郭晓东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扣除其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不在交强险范围的损失8000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700元,共计8700元,应按责承担。冀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成安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成安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吴昊所负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090元。因被告吴昊和刘亚飞所负的主要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平安保险成安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吴昊、刘亚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本案系财产损失赔偿,交通费不是财产损失法定赔偿项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维修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费用票据作为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浩南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浩南车辆损失费、鉴定费6090元;三、驳回原告武浩南对被告吴昊、刘亚飞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昊、刘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