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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凤城印务有限公司与莱芜茂源堂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凤城印务有限公司,莱芜茂源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108号原告:莱芜市凤城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风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腾,莱芜市凤城印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莱芜茂源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尔宁,经理。原告莱芜市凤城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茂源堂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凤城印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腾、被告莱芜茂源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尔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凤城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欠款的利息共计12万元,原告让了被告5万元,还欠7万元,并打了还息协议。2016年2月4日被告还款2万元,至今还欠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诚信还款,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莱芜茂源堂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是原告同意让我方利息后,经两方同意达成了还款协议,而且欠款是我的对象在世时形成的,我对象去世后,我承担起了这件事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莱芜市凤城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茂源堂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还息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将双方协商决定,被告欠原告欠款利息12万元,原告同意让息5万元,被告应付原告7万元,还款方式如下:1.欠款两年内付清(注:截止2016年12月30日前)。2.2015年底之前,被告还原告3.5万元现金。3.剩余欠款3.5万元被告于2016年底之前必须还清原告。4.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债务。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偿还原告利息款2万元,余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息协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莱芜茂源堂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莱芜市凤城印务有限公司利息款5万元,由原告提交的《还息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涉案利息款计算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茂源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凤城印务有限公司利息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莱芜市凤城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莱芜茂源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丰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亓新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