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4执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与陈敬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陈敬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4执113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被申请执行人陈敬亮,男,1991年8月1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本院作出的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549号生效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李洪生代理审判员  刘有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