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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飞虎与宿迁凯达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虎,宿迁凯达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289号原告:王飞虎,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熊婧,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凯达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耿圩镇梁荡村沭悦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咏,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虎与被告宿迁凯达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环保设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虎委托代理人熊婧、被告凯达环保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凯达环保设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9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被告凯达环保设备公司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49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6、7月份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推脱不还。被告凯达环保设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涉案款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主张于2015年6、7月份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属实,被告认为原告最迟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2014年9、10月份,故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务是否已经偿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借条一张,来源是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9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欠条一张,来源是由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出具,证明原告欠被告11600元,该债务应与原告主张的借款相抵消,同时还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已经还清。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被告出示的欠条上的债务与原告主张的借款相抵消。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具的借条系书证原件,且由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欠条系书证原件,且由原告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欠被告11600元,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全部清偿,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欠被告11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凯达环保设备公司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49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原告王飞虎向被告借款11600元。现原告均同意两笔债务相互抵消。本院认为,被告凯达环保设备公司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即涉案债务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对原告的债务已全部偿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被告11600元,已由被告出示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同意以该11600抵消被告欠原告的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3300元;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最迟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2014年9、10月份,现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凯达环保设备公司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凯达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虎借款33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宿迁凯达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