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钱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伟,男,1967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4月1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6日受理了此案。2016年11月7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此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澧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此案恢复审理。2017年2月28日,因被告人钱伟在审理期间脱逃,致使案件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结,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17日中止审理的理由消失,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道松、陶诗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洪博文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钱伟因被害人陈某1将空调外机安装在楼梯口遂与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钱伟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1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钱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诉,并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1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其居住的澧县澧阳镇机电城C3栋1楼楼梯的外墙上,居住在此的被告人钱伟认为空调外机影响通行,为此两人发生争吵、推扭,后被告人钱伟见被害人陈某1手持一根铁棍,当即拳击被害人陈某1面部并致其受伤,其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害人陈某1与被告人钱伟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钱伟赔偿被害人陈某1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同时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钱伟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钱伟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某1的证言,陈述2016年6月7日下午,他家安装一台空调,将空调外机挂在一楼楼梯口上方,后一男子(即被告人钱伟)找到他,说挂机影响了他搬运东西,他就说需要挪动就挪,后那男子要动手拆管子,他就烦了,到家里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铁管想吓唬一下他,那男子当即用拳头连续击打他的胸部、面部,当场被打得满脸是血,后被人劝开,他的妻子高某打了报警电话后到澧县澧州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2)证人高某、熊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钱伟与被害人陈某1因陈安装空调外机引发纠纷,后钱伟将陈某1面部打伤,且被害人之妻高某当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1受伤照片、辩认笔录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及指认犯罪嫌疑人的事实。(4)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2016)临鉴字第9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1损伤构成一个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5)本案民事赔偿情况有被告人钱伟与被害人陈某1签名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等书证在卷证明。(6)被告人钱伟主体身份有户籍资料在卷证实。(7)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钱伟抓获过程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此案发生后被害方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干警立即赶到现场调查此案,但被告人钱伟已离开现场,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8日在被告人钱伟家附近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钱伟对其拳击被害人面部并致其受伤的事实供认属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伟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钱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澧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对被告人钱伟的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钱伟平时表现尚好,系偶犯,现确有悔罪之心,再犯罪风险小,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钱伟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人民陪审员 陶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博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校对人:高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