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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某、谢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被执行人彭某某,男,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被执行人谢某某,女,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某、谢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学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