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原清远市美乐仕油墨有限公司)与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原清远市美乐仕油墨有限公司),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901号原告: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原清远市美乐仕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管理区泰基工业城内。法定代表人:杨建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宝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利锋,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鑫源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毋海军。原告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425922元货款及利息17360.1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25922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清远市美乐仕油墨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供货,2015年11月,被告签下一张《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双方往来账款共拖欠清远市美乐仕油墨有限公司货款425922元。2016年10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清远市美乐仕油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送货清单、货物签收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欠货款金额,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供货的事实,在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告截止2015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25922元的事实,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5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美佳乐环保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59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被告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鹏人民陪审员 刘灿容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