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黄锦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黄锦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49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萍,女,汉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诉被告黄锦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8510.59元和零售利息、现金利息、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的零售利息为11312.84元,现金利息3081.93元,滞纳金16184.64元,取现手续费10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计至2016年1月28日滞纳金为16184.64元,放弃主张2016年1月28日后发生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多次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现尚欠信用卡(卡号:****)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的欠款共计79100元未还。本案的利息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计收;滞纳金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8款计收。被告黄锦萍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通了可透支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3.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各1份,打印件,截止到2017年3月25日),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及还款情况。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截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黄锦萍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8360.59元、零售利息11312.84元、现金利息3081.93元、取现手续费10元。计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16184.64元。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8360.59元、零售利息11312.84元、现金利息3081.93元、取现手续费10元、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的滞纳金16184.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8360.59元、计至2017年3月25日的零售利息11312.84元、现金利息3081.93元、取现手续费10元、计至2016年1月28日的滞纳金16184.64元及以本金48360.5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