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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11号。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强汽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险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860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的车辆损失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有异议,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重新评估过程,没有复勘过车辆现状,证明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及维修更换的配件和价值。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177235元,主车维修费用大概16.5万元左右,挂车维修费用大概1.2万元左右。主车维修费用已远超车辆实际价值,根本无修复必要应推定全损。被上诉人主张车辆已经维修,应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发票,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已远超车辆实际价值,存在恶意骗保嫌疑,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联强汽贸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是原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后,由法院委托的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而确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资质,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属于司法鉴定文书,原审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车损依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联强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36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联强汽贸公司称,2016年4月2日21时5分许,陈乾雷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282KM处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乾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支公司对原告联强汽贸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联强汽贸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联强汽贸公司与永安财险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及路产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永安财险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该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冀A×××××车辆损失为177235元,原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关于被告认为车损数额高于事发时车辆实际价值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为保险车辆主、挂车的合计数额,被告该抗辩意见的计算对象仅为主车,而挂车也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81000元的车损险,其属于计算错误,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永安财险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关于施救费用,原告分别提交了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施救费发票650元和岢岚县智林东风服务站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地为五保高速,故该院对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施救费发票650元予以采信,但对于第二次施救即岢岚县智林东风服务站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合法性,故该院对该笔施救费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赔偿的两笔路产损失16150元和9975元,有公路赔偿通知书、山西省非税收统一票据、委托书、活动护栏恢复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在案佐证,且该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能相互印证,故被告应当据实赔付。对于被告认为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中关于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提交投保单,即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赔偿车上人员XX鹏医疗费726元,原告虽提交了XX鹏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等,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事故车辆上有乘车人及人员受伤情况,原告无法证明该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联强汽贸公司要求永安财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本车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20401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计2227元,由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本案事故车辆公估报告,系上诉人永安财险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所作出的公估报告,系上诉人永安财险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现上诉人永安财险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车辆的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安财险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钰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