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7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湖南铭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长宏船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铭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湖南长宏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7284号原告:湖南铭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3栋3018房。法定代表人:谭曙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宏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沿江大道101号1207房。法定代表人:汪正安。原告湖南铭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长宏船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铭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9460元及其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0769元(269460×4.35%×150%/年/12个月×21个月=3076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投资经营船舶,在原告停靠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满港码头水域的先锋号加油,截至2015年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694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湖南长宏船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投资经营船舶,在原告停靠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满港码头水域的先锋号水上加油站加油。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的价款共计28204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油款12580元,尚欠2694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油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在原告处购买油的价款共计28204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油款12580元,尚欠269460元,该款项应予以付清。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长宏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南铭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460元;二、被告湖南长宏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南铭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的利息(以货款26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南长宏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文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