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杜保翠与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桂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翠,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桂兴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053号原告:杜保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利,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桂兴义,经理。被告:桂兴义。原告杜保翠与被告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桂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桂兴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保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桂兴义偿还借款4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起诉之日起计付;2.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桂兴义以本人及其经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信任多次借款给被告桂兴义及其经营公司使用,经核算,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桂兴义累计向原告借款476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下欠44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桂兴义未答辩。庭后询问时,被告桂兴义对原告提交的9张借据客户联和1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偿还借款时原告写了收款条。原告杜保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署名杜保翠的借据4张、杜保芬的1张、李明信的1张、胡彦侠的1张、李圆圆的1张,本息计款分别为313600元、22400元、56000元、22400元、61600元,合计476000元;原告还提交了被告桂兴义、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11月3日给原告杜保翠出具的一张借条,该借条系原9张借据结算后重新出具的,载明的借款数额与9张借据载明的本息数额一致。被告桂兴义对借据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相关证明力。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后还款35000元,被告没有提交收款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确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杜保翠等人借款425000元,借期12个月,按年利率12%计息,被告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署名杜保翠的借据4张、杜保芬的1张、李明信的1张、胡彦侠的1张、李圆圆的1张,本息计款分别为313600元、22400元、56000元、22400元、61600元,合计476000元。2016年11月3日,经核算9张借据载明的本息,被告桂兴义、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给原告杜保翠出具了一张今借杜保翠476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原告杜保翠陈述已将署名杜保芬等他人的借据款项全部给付署名人。2017年2月20日,原告杜保翠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桂兴义偿还借款441000元及利息。被告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桂兴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了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杜保翠等人出具了9张借据,后经核算,被告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桂兴义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主张已偿还署名他人借据的款项,现原告持有署名他人的借据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借条项虽然包括9张借据载明的利息,因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原告杜保翠与被告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桂兴义重新形成借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扣减被告已付35000元,二被告下欠原告441000元,二被告应负偿还441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借条未约定利率,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无证据证明,依法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申请费27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桂兴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保翠共同偿还借款441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临沂顺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桂兴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保翠支付申请费2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高 祎代理审判员 杨传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芸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