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朱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强,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现居住于本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朱强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白色名爵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2.0mg/100ml。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9.2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朱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呼气式仪器酒精检测结果,有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现场示意图、照片及被告人朱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强具有以下情节: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