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4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金途迈与张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途迈,张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4877号原告:金途迈,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张志,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原告金途迈诉被告张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被告张志为涉案事故车辆的司机,原告起诉时应增列事故车辆的车主及挂靠单位为被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途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2元,免收,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