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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国胜、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胜,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胜,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117115461。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胜因与被上诉人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国胜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减免或缓交上诉费用,本院同意其缓交上诉费至开庭前。本院定于2017年4月21日开庭,但上诉人王国胜未按缓交截止期限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国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桑泽祥审 判 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东武书 记 员  陈芝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