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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兵与成都劲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众和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核诚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成都劲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都众和运输有限公司,成都核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92号原告:刘兵,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劲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胡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众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杨成斌,总经理。第三人:成都核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杨成斌,总经理。原告刘兵与被告成都劲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驰公司)、第三人成都众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第三人成都核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陈东,被告劲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众和公司、核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称:被告劲驰公司与第三人众和公司、核诚公司执行纠纷一案,案号:(2016)川0181执758号。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川0181执7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第三人众和公司名下的57台车辆,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所涉车牌号为川AXX2**、川AXX2**、川AXX3**、川AXX3**、川AXX6**、川AXX1**、川AXX2**、川AXX3**、川XX2**、川AXX7**、川AXX6**、川AXX3**、川AXX6**、川AXX6**、川AXX6**、川AXX7**、川AXX8**、川AXX5**、川AXX1**、川AXX2**、川XXX2**、川AXX7**、川AXX9**、川AXX3**的24台车辆(以下简称“涉案24台车辆”)等。原告刘兵对此不服,提出异议。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川0181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兵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刘兵认为其系涉案24台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执行涉案24台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从2013年2月26日起,第三人众和公司陆续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欧曼福田牌货车出卖并交付给原告。截止2013年6月17日,众和公司共向原告交付车辆28台(包括案涉24台车辆)。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众和公司、向永新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众和公司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28台车辆(包括案涉24台车辆),出卖给原告;每辆车购车款371800元(含税费、办证费等费用),共计购车款总价为10410400元。第一次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430万元,余款6110400元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众和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向永新的个人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3月11日前陆续付清了全部购车款。2、2014年3月3日,刘兵与众和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购车辆(含案涉24台车)全部挂靠在众和公司名下,众和公司为原告提供代办车辆所有证照、年检审、代收原告应缴纳的法定税费和行业规费。挂靠车辆由全部全资购买,车辆产权属原告,车辆经营权属原告。原告享有自主经营权,处理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之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综上,案涉24台车于2013年6月17日前已转让交付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众和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故原告系涉案24台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刘兵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执758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众和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XX2**、川AXX2**、川AXX3**、川AXX3**、川AXX6**、川AXX1**、川AXX2**、川AXX3**、川XX2**、川AXX7**、川AXX6**、川AXX3**、川AXX6**、川AXX6**、川AXX6**、川AXX7**、川AXX8**、川AXX5**、川AXX1**、川AXX2**、川XXX2**、川AXX7**、川AXX9**、川AXX3**的车辆。2、确认登记在第三人众和公司名下的上述24台车辆为原告刘兵所有。被告劲驰公司认为:刘兵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实。众和公司与劲驰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存在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内容,并且车辆登记证作为担保一直在劲驰公司处。刘兵提供的付款凭证均只能表明款项是付给向永新个人而非众和公司;刘兵与众和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众和公司只盖有公司印章而无签名,真实性存疑,刘兵提供的涉案车辆保险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并运输使用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刘兵的异议。第三人众和公司、核诚公司陈述,同意原告刘兵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劲驰公司诉众和公司、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现名:核诚公司)、刘兵、向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认定劲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众和公司、作为丙方的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众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劲驰公司处购买自卸汽车86辆(包括AXX357之外的23辆涉案车辆)。价款总计2742万元,众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首付1000万元,余款于2014年8月5日前付清,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现名核诚公司)为众和公司债务提供保证。上述判决同时认定《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上之“刘兵”非刘兵本人所签,劲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兵与劲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担保关系。判令众和公司给付劲驰公司货款68561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劲驰公司要求刘兵、向永新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劲驰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川0181执7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众和公司所有的57辆欧曼“福田”牌货运汽车(包括本案24辆涉案车辆)。同时查明,上述《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文本乙方由向永新签字加盖众和公司印章。其内容还包括:在车款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经各方同意车辆登记户名为成都众和运输公司。在乙方按期还款的前提下,有对车辆的使用权、收益权。乙方不得将车辆进行出租、抵押、转让或对外投资等。否则,其行为无效并向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合同期满,乙方交清全部款项,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乙方所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2月26日至3月21日、6月17日,上述24辆涉案车辆先后登记在众和公司名下,并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众和公司先后取得24辆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2013年6月17日,由众和公司盖章、向永新签字作为甲方与刘兵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其从劲驰公司处购买的28台欧曼“福田”牌货车(包括本案24辆涉案车辆)出卖给乙方。2、每辆车购车款37.18万元(包括购置税、保险、号牌等上户费用),购车款共计1041.04万元,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430万元,余款611.04万元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3、乙方所支付的购车款全部打入甲方指定的向永新个人账户中。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案外人周洪兰、刘伟、张继国、卢进、张勇成、陶怀龙、罗莲、周琼、廖兰、杨俊、徐孝国共计11位自然人根据刘兵委托指示先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向向永新的多个银行账户转入资金900万元。另刘兵提供一张金额为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11日,由向永新签名、众和公司盖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兵转账支付的购车款共计1050万元,其中¥89600元是货箱加装费。在我处购买的28辆欧曼“福田牌”货车的购车款和货箱加装费已全部付清”。2014年3月3日,众和公司作为甲方、刘兵作为乙方签订《众和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合作方式:乙方挂靠甲方车辆46辆(其中AXX357外的45辆系《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标的车辆),车辆由甲方负责管理,乙方负责经营;车辆由乙方全资购买,车辆产权属乙方。在合作期内,车辆经营权属于甲方。合作期满或合同依法终止后,若甲乙双方无合同纠纷或其他纠纷,甲方收回车辆经营权(即证照和一切营运手续),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合作经营期限:至报废为止。原告刘兵提交2014年10月28日由向永新签署“情况属实”并捺指印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刘兵于2014年3月3日与我公司签订的《成都众和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中约定挂靠我公司的46辆欧曼“福田牌”货车,其中属于刘兵只有28辆,其余的18辆属于向永新所有,向永新的18辆车是以刘兵的名义挂靠在成都众和运输有限公司的。”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众和公司投资人由罗文强、向永新变更为罗文强、杨成斌。2014年6月20日,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文强变更为徐强,2016年6月28日又由徐强变更为杨成斌。庭审中,刘兵与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斌表示现案涉车辆由刘兵实际控制、经营使用。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资料,本院(2016)川0181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2014)成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81执758号执行裁定书,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买卖协议书,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银行业务回单,向永新签名、众和公司盖章的收条,众和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原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所诉争的焦点1、本院所查封24台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2、劲驰公司主张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关于本院所查封24台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首先,刘兵与众和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可见,刘兵与众和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次,众和公司、向永新作为共同出卖人将案涉车辆出售给刘兵,并共同指定向永新个人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刘兵委托他人向向永新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购车款,且众和公司、向永新共同向刘兵出具收条,应当视为众和公司、向永新已共同收取刘兵全部购车款1050万元。最后,根据刘兵与众和公司签订《众和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及众和公司表示案涉车辆由刘兵实际控制的事实可见,刘兵与众和公司之间存在货运车辆挂靠关系,并实际占有案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刘兵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刘兵已支付全部对价,并已实际占有车辆,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为刘兵所有。刘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劲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兵存在过错,故刘兵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车辆执行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劲驰公司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劲驰公司主张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各方同意将标的车辆登记于众和公司名下,在众和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出卖方劲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仅是担保意义上保留物之所有权,旨在实现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到期获得价金清偿,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所有权留条款,其目的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因此,其本质上仍是债权即价金请求权,仅对合同当事人即劲驰公司和众和公司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在刘兵已支付全部购车款并实际占有车辆的情况下,劲驰公司以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主张案涉车辆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2016)川0181执758号执行案件,停止对登记在第三人众和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XX2**、川AXX2**、川AXX3**、川AXX3**、川AXX6**、川AXX1**、川AXX2**、川AXX3**、川XX2**、川AXX7**、川AXX6**、川AXX3**、川AXX6**、川AXX6**、川AXX6**、川AXX7**、川AXX8**、川AXX5**、川AXX1**、川AXX2**、川XXX2**、川AXX7**、川AXX9**、川AXX3**号车辆的执行。二、登记在第三人众和公司名下的上述24台车辆为原告刘兵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劲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吴衡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新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