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敬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敬土,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敬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敬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周敬土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从开化县“醉衢州”饭店往开化县池淮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滨路交通局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敬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敬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敬土系坦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敬土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敬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敬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党员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敬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敬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敬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周敬土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敬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