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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与李廷儒、王栋斌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李廷儒,王栋斌,张应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1民初91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号华洋实业集团综合办公楼副楼(***层)。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廷儒,男,汉族,1991年5月1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王栋斌,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告:张应增,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廷儒、王栋斌、张应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廷儒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昌吉市南公园路东向西行使至昌吉市第八小学门前路段时,与沿上述路段北向南沿人行横道通道的行人曾祥兰相撞,致使曾祥兰受伤。后查明,被告李廷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廷儒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应曾,登记车主为王栋斌。曾祥兰于2014年7月15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承担各项损失,昌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被告赔偿117310.9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将上述款项赔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17310.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不明确,无法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即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323元,全额退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审判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