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萍与孙继福、于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萍,孙继福,于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56号原告:高萍,女,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三委*组,身份证号:2206031962********。委托代理人:王泉,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江源区商务局职员,住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2206021989********。系原告高萍之子。被告:孙继福,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红旗街红十委*组,身份证号:2206021964********。被告:于沛玲,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南九委*组,身份证号:2206021968********。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涤,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萍诉被告孙继福、于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继福、于沛玲为夫妻关系,因资金短缺,向高萍借款183万元用于公主岭暖房子工程施工。因被告孙继福、于沛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具体如下: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原告扣除部分利息将90万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原告扣除部分利息将28.5万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原告扣除部分利息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10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原告扣除部分利息将17.5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收到被告第一笔借款支付的利息共计85万元。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剩余利息。诉讼请求:1、被告孙继福、于沛玲偿还原告18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利息请求:2014年9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0万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8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5万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万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5万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实际数额没有异议,90万元中原告所称的45万元交付是现金,代理人无法确认。对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有异议,2016年3月15日的借据中对利息并未约定,因此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继福、于沛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以承揽暖房子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高萍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期内利息共计25万元。高萍扣除两个月利息10万元,向二被告实际交付90万元(其中4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孙继福账户,4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将剩余三个月利息15万元计入借款数额中,委托案外人韩晶春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数额115万元,借款时间5个月(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韩晶春与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字。此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17日分别向高萍账户支付15万元、18万元、2万元。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7日分别向韩晶春账户支付5万元;韩晶春将收到的上述共计50万元交付给高萍。高萍共计收到被告85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亦未支付2014年9月28日起的利息。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以承揽暖房子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案外人刘在芝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刘在芝和高萍协商各出借30万元,二人以刘在芝的名义出借给孙继福。当日,高萍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支付到于沛玲账户。2014年8月8日,高萍扣除利息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8.5万元支付到刘在芝账户。高萍共向二被告交付28.5万元。当日,孙继福为刘在芝出具借条,载明借款60万元,用款时间暂定五个月。孙继福、于沛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高萍向二被告说明其实际出借30万。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以承揽暖房子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高萍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当日,孙继福为高萍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3万元,用款时间二个月,未载明利息。孙继福在借条上签字。当日,高萍扣除3万元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支付到于沛玲账户。2014年10月8日,二被告以承揽暖房子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高萍、案外人马新、案外人刘在芝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当日,高萍扣除利息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向于沛玲交付17.5万元。2014年10月17日,孙继福为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70万元,其中高平(高萍)40万元、马新10万元、刘在芝20万元,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孙继福在借条上签字。此笔借款中40万元的实际出资为高萍、韩晶春各20万元。2016年3月15日,孙继福针对上述四笔借款分别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四张借据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万元、33万元、20万元。孙继福分别在四张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未支付第一笔借款自2014年9月28日起的利息,亦未支付第二、三、四笔借款的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该四笔借款,前三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后,虽二被告在针对四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本院应视为对二被告进行催要,二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应于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该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二个月为宜,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上述借款的借据中,均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且分多笔收到了被告的利息共计85万元。被告否认该利息约定,认为支付给原告的85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告对85万元系偿还本金不予认可。从被告举证的转账凭证来看,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5万元,且原告在每笔款项出借时均扣除一定利息,且预扣的利息与原告陈述的月息5%相一致。双方在借据中虽未体现利息约定,但被告分13笔支付共计85万元(其中10笔每笔向原告支付5万元,3笔共计35万元)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推定,被告支付的应系利息,双方利息约定为月息5%。第二、三、四笔借款,被告均未支付过利息。借据中虽未载明利息,但从第一笔借款的交易及款项支付经过来看,原告在此后三笔借款出借时均按照月息约5%的标准将扣除利息后的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按约定的借款金额出具相应数额的借据,可推定第二、三、四笔借款利息约定亦为月息5%,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万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4年9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出借金额90万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5万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万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5万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告在出借时均扣除了利息,本院以原告实际出借数额共计166万元(90万+28.5万+30万+17.5万)认定借款本金,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6万元及上述利息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继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于沛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福、于沛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萍借款本金166万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0万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向原告高萍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5万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向原告高萍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万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向原告高萍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5万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向原告高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8元减半收取12184元,由原告负担1934元,二被告负担1411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