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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3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虎,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滕骏,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虎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虎及辩护人滕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林虎至义乌市铜山岩,见被害人宋某独自一人坐在铜山岩半山腰摆摊卖香烛,遂趁四周无人之际,捡起路边的砖头,敲打被害人宋某的头部一下后,不顾被害人反抗,用手拉包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宋某挂在脖子上的咖啡色挎包(无法鉴定)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30元等物。后被告人林虎被民警抓获并查获了涉案财物。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头部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现现金人民币173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滕某均的证言,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病历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林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滕骏提出被告人林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