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金义、临清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金义,临清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义,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国土资源局,驻临清市青年路东首果园街88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英鹏,临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立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金义因诉被上诉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临国土资告字【201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一案,不服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金义原系临清市古楼街居民。原告所属房屋位于新华办事处古楼街713号。现原告房屋已灭失。2014年3月14日,被告在国土资源部官方网站上发布临国土资告字【201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出让了12宗土地。该公告内容包括12宗地的基本情况、竞买人范围、竞买人登记、公开出让方式确定、公开出让时间及地点、其他事项等。原告在网站上得知上述信息,认为被告的公告中包括原告的房产所在的土地,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公告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临国土资告字【201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官方网站公布。此公告公布了12宗地的基本情况、竞买人范围、竞买人登记、公开出让方式确定、公开出让时间及地点、其他事项等,是一种针对不特定人的程序性行政告知行为。它是阶段性行为,不具有处分性,对原告权利和义务或者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金义的起诉。上诉人叶金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涉案土地上房屋未经依法征收,土地使用权未收回国有,就不存在出让标的,一审裁定对此事实未予审查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公开出让公告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唯一表现形式,其虽为程序性行为,但其效用直接指向为土地出让的事实,在上诉人房屋未经依法征收,未得到相应安置补偿时,出让公告行为势必导致上诉人权利的丧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可诉行为,具有独立性,不是阶段性行为。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临国土资告字【2014】002号出让公告所公开出让的土地范围内没有上诉人所称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涉案公告是属于邀请不特定的人员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挂牌、出让,根据“招拍挂”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公告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4日发布的涉案公告,上诉人于2016年11月7日提起本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临国土资告字【201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公布了12宗地的基本情况、竞买人范围、竞买人登记、公开出让方式确定、公开出让时间及地点、其他事项等,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该涉案公告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涉案公告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官方网站公布,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公告行为的内容,其于2016年1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结果。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扬审判员 关 淼审判员 李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普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