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匡卫军、郭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匡卫军,郭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执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28号。负责人:孔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东明,男,湖南湘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匡卫军,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执行人:郭艳丽,女,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匡卫军、郭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本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匡卫军、郭艳丽住所地位于资阳区法院所辖区域,为便利本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令执行和提级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甬仲金字第523号裁决书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南丰审 判 员 刘建军审 判 员 贾云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诸佳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