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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崔清花、徐天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清花,徐天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清花,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天亮,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上诉人崔清花因与被上诉人徐天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清花,被上诉人徐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清花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徐天亮偿还下欠煤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天亮辩称,崔清花和李保红合伙期间,我买过煤,当时出具了欠煤款的手续,后来我把钱给了李保红,李保红没有给我欠煤款的手续,但我让李保红出具了收到煤款的手续,现在我不欠他们一分钱,要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崔清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天亮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原告经营煤渣生意期间,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煤渣,截止2010年7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渣款25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据四张。另查明,原告与李保红于2010年农历春节前夕开始合伙经营煤渣生意,被告所欠原告煤渣款25000元系原告与李保红合伙期间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据4张,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2016)豫0522民初652号民事卷宗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提供有被告所打欠据,但经法院以职权所调取的(2016)豫0522民初652号民事卷宗可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发生在原告与李保红合伙期间,且被告已支付李保红25000元货款。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清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25000元,系被上诉人徐天亮在上诉人崔清花与案外人李保红合伙期间所欠的煤渣款,该事实上诉人崔清花认可。因被上诉人已将诉争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的合伙人李保红,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李保红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驳回崔清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清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崔清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闫学海审判员毛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