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居学与宋新海、职美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居学,宋新海,职美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182号原告:朱居学,住新乡县。被告:宋新海,住获嘉县。被告:职美芳,住获嘉县。原告朱居学与被告宋新海、职美芳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宋新海、职美芳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居学与被告宋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职美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居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宋新海、职美芳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工资)工程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朱居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工程款玖万元整(90000元整)宋新海2015、2、16号。156××××3155。另根据双方申请,本院通知吕书府出庭作证,形成出庭证人证言一份。宋新海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自己承包了丁固的工程,欠条是丁固让打的,是自己在吕书府家给吕书府打的,且丁固承诺该款由他支付。自己根本不认朱居学。2、被告职美芳与本案无关。职美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朱居学提交的证据及吕书府出庭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宋新海承包了新乡县便民服务中心的部分工程,原告朱居学承包了宋新海承包工程中的墙漆施工。2015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墙漆施工工程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朱居学与被告宋新海之间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朱居学据此向宋新海主张给付工程款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职美芳与被告宋新海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被告职美芳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因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款系给吕书府所打的理由,因吕书府庭审证言证明该欠条与自己无关,自己仅是介绍人,且宋新海对朱居学在自己承包的工地上做墙漆施工也不持异议,在原告朱居学持有被告宋新海所打欠条,宋新海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否定双方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居学要求被告宋新海归还工程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职美芳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宋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居学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驳回朱居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宋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旺审 判 员 李正杰人民陪审员 杨林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