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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执恢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李旭荣、禹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李旭荣,禹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30执恢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负责人:罗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良,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李旭荣,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邵东县人。被执行人:禹玉元,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旭荣、禹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旭荣、禹玉元未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由被执行人李旭荣、禹玉元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申请执行费16574.00元。2015年6月21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李旭荣、禹玉元除了李旭荣名下有与李芬香、禹能香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2005)字第58××号门面及商业用房(该房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被执行人李旭荣所有门面及商业用房可进行评估、拍卖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7月20日因被执行人李旭荣的房产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均未能成功拍卖、变卖,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拒绝接受以被执行人李旭荣的房产抵债,本院再次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李旭荣、禹玉元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旭荣用于贷款抵押的房产共用人李芬香、禹能香同意以在原变卖价格278.25万元的基础上再降15%进行变卖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再次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2月2日,因李芬香、禹能香不同意变卖房产还债,致使变卖程序无法进行。2017年4月12日,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同意李芬香、禹能香对李旭荣贷款抵押房产进行处置还贷。被执行人李旭荣的房产共有人李芬香、禹能香即将该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2005)字第58××号)以1854022.00元变卖给刘兴点、刘兴运、刘兴喜,所得价款用于归还被执行人李旭荣的贷款本息及支付诉讼费等费用。至此,本院(2014)通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819620.08元、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申请执行费20596.00元已全部执行到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通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本院(2016)湘1230执恢26号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