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民初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第257号原告:王某某,女,武强县人。被告:朱某甲,男,武强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三个月,与被告只见过一两次面,婚前接触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于2013年7月18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被告婚后一直在县城上班,我带着女儿在娘家居住,被告很少看我和孩子。2015年冬天我去北京上班了,��从我走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过我,也没看过孩子,过春节的时候被告去叫我了,我也没有回家。2016年春节在被告父亲的要求下我和孩子回家过的节,大年初一我就带着孩子回娘家了,分居至今。正是由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致使感情渐行渐远,夫妻关系已荡然无存,没有和好可能了,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因为孩子从出生后一直跟我住在娘家,被告每个月给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没有个人财产,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被告朱某甲辩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有足够的了解,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夫妻间能相互包容、体贴、帮助,共同抚养孩子和维持家庭生活,原被告闹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受到当前社会��一些习气影响,思想有所不良变化,并非是因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18日生一女孩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王某某主张分居时间为2016年大年初一,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育有一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分居不足二年,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与理解,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共同担负起维护家庭稳定的责任。亦应顾忌子女成长利益,家庭无论何时都是孩子的避风港,父母无论何时都是孩子的大树、保护伞,孩子在成长过程中缺乏任何一方的关爱都不利于其人格的塑造和健康的成长,因此夫妻应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硕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