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保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记,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泌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3月28日以泌检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2016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6)豫1726刑初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保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同年12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刑终35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记及其辩护人张坡,被害人代表苏明宇、付宗琴、苏林召、马永慧及四名被害人代表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泌阳县银融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个人理财及企业理财咨询、投资管理咨询(上述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人代表陶某2(在逃)。银融公司成立后,作为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鼎昌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另案处理)的分公司,通过招聘业务经理,印发宣传资料,招揽客户,约定月息1分的利率,存款时间不足月的不计算利息,承诺存取便利,开展吸收群众存款业务。2011年11月,陶某2吸收被告人张保记进入银融公司,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和业务,2012年6月12日中国鼎昌集团对被告人张保记的职责予以认可。银融公司给客户出具“银行存折”样式的由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款担保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月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后附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函》。所吸收的群众存款由银融公司汇入河南鼎昌公司指定的账户后,河南鼎昌公司按照拉存款业务额的相应约定比例计算提成,连同工资返给银融公司。2015年1月份,河南鼎昌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泌阳县372户群众19080080元存款本金及利息,给群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秩序。被告人张保记在这一活动中共计吸收牛清法等76人共计4248600元,造成客户经济损失3922904元。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担保函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保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代表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保记的行为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银融公司注册资本仅十万元,且未经工商主管部门年检,被告人张保记明知银融公司无力支付客户全部款项,仍以该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汇入河南鼎昌公司,在河南鼎昌公司资金链断裂后,张保记及银融公司多次与被害人签订还款计划但不予履行,故意为公司及高管转移资金拖延时间,系集资诈��罪共犯。河南鼎昌公司在资金链断裂后返还给银融公司的360万元钱去向不明。被告人庭审中极力推脱责任,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保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辩称其不应对全部数额负责,只对自己经手吸收的款项负责。客户经理揽储的,应由揽储的客户经理负责。河南鼎昌公司2015年1月10日资金链断裂后,其没有再吸收客户资金,谁吸收的客户资金由谁负责。对于资金链断裂后,河南鼎昌公司返还给银融公司的钱由会计经手,其没有占为己有。其本人投资的钱也未收回,也是受害人。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银融公司是独立法人,与鼎昌公司系不同法律主体,两个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鼎昌公司对被告人张保记的任命系单方行为,被告人不知道也不接受该任命,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张保记系河南鼎昌公司羊册分公司的主任,不应对全部吸收款项负责。追加起诉中的部分受害人已经包含在司法鉴定书内,对这部分资金不应另行计算。2015年1月10日业务停止后,如果有业务员吸收资金,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人经手的资金应扣除被告人本人投资的数额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2015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之前配合公安机关外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封了涉案的房产、股金及其他财物,其行为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听从陶某2,与其他业务员一样负责其客户,对其他业务员不具有控制、指控的权利,在犯罪中起作用较小。本案的发生是由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既有社会环境的影响,有相关部门的监管缺失,有被告人的过���,也有被害人的原因,明知把资金放入非金融机构是违法,仍把钱交给陶某2的公司,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本人也是受害者,无犯罪前科,且系残疾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河南鼎昌公司工作人员陶某2(在逃)于2011年5月19日在泌阳县登记注册成立泌阳县银融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个人理财及企业理财咨询、投资管理咨询(上述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人代表陶某2。银融公司作为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鼎昌公司)在泌阳县羊册镇的分公司,自开业后聘用业务人员在泌阳县羊册镇开展吸收群众存款业务。2011年11月,陶某2招收被告人张保记进入银融公司,2012年6月12日中国鼎昌集团任命被告人张保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羊册分公司业务主任,全面负责羊册分公司的业务工作。银融公司给客户出具“银行存折”样式的由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款担保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月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并附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函》。所吸收的群众存款由银融公司汇入河南鼎昌公司指定的账户后,河南鼎昌公司按照银融公司吸收存款业务额的0.2%计算提成,连同工资返给银融公司。经司法会计鉴定,银融公司陶某2、张保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393人,491笔,未还本金1917.31万元,支付利息26.01872万元,存款人损失1891.29128万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报案群众367人,申报存款本金1898.7080万元,已返还本金43.5356万元,已得利息48.9515万元,申报损失金额1806.2209万元。被告人张保记在这一活动中经手吸收牛清法等76人共计424.8600万元,造成客户经济损失392.2904万元。2017年4月10日,泌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张保记一案报案材料于2015年12月送驻马店正泰会计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后。2016年1月26日和2016年5月3日、5日,张某、张万法、罗丰鑫、万书新、王德丽、苏明建6人到泌阳县公安局报案,申报合同金额148000元,申报损失139240元。另查明,公诉机关追加起诉中2015年1月至3月吸收的王爱存、黄付梅、万书新、张万法、罗丰鑫等人资金17.8万元,上述人员实际存款日期均在2015年1月前,后因换合同本,新合同登记理财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之后。根据银融公司会计王某1制作的账目表和河南鼎昌公司提供的账目表,显示银融公���截止2014年12月31日羊册吸收资金留底数是2150.07万;2015年1月4日至1月23日换合同本时,部分群众追加投资,银融公司工作人员吸收追加资金18.86万元,河南鼎昌公司2015年1月4日至3月24日汇给银融公司资金2534811.74元。银融公司将上述吸收的18.86万元及收到的2534811.74元,用于支付其他人员存款本金、支付结清客户本金及分期本金、支付工资、日常开支总计2544363.88元后,至2015年4月20日,扣除马谷田分公司数额,银融公司羊册吸收资金留底数是1917.3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李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8号1号楼25层2514、2516、2515、2509号办公商品房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二路29号楼(号码040××××8107、1401075123)和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1369号32号楼(号码J200100109)的住宅;陶某2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建新街45号楼2单元附16号(证号1001118477)的住宅及位于老河口市胜利路77号奥华·维也纳花园2号楼1单元102房(证号00038261)住宅和老河口市沿江路先河公司商住楼21幢2单元7层701室(证号00031128)住宅,予以查封。李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的轿车、另一辆车牌号为豫G×××××号的轿车,予以查封。将李某在郑州市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占的75%的股权(七百五十万元)及李某在湖北老河口市投资的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一百万元),牛西峰在禹州市天峰面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一千二百万元),予以冻结。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58人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告人张保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被害人苏某1、冯某2、王某2、姚某、王某3、王某4、苏某2、杨某1、杨某2等268人的报案登记表及所有报案群众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等证实,苏某1等人通过银融公司工作人员的介绍,在银融公司签订制式借款担保合同,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投资款交给银融公司的工作人员,银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定期支付利息及支取本金。3、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驻正泰会鉴字(2015)2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根据2015年12月17日收到的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进行审验,经鉴定,泌阳银融公司陶某2、张保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393人,491笔,未还本金1917.31万元,支付利息26.01872万元,存款人损失1891.29128万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报案群众367人,申报存款本金1898.7080万元,已返还本金43.5356万元,已得利息48.9515万元,申报损失金额1806.2209万元。被告人张保记在这一活动中经手吸收76人共计424.8600万元,造成客户经济损失392.2904万元。4、泌阳银融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河南鼎昌集团对张保记、陶某1的任命通知书;证人王某1提供的河南鼎昌公司与泌阳银融公司日常往来文件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郑州市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料、老河口光能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证书等证实,泌阳县银融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个人理财及企业理财咨询、投资管理咨询(上述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人代表是陶某2。河南鼎昌实业有��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某,经营范围不涉及投资、理财咨询。泌阳银融公司系河南鼎昌公司的羊册分公司。张保记系羊册分公司主任,全面负责羊册分公司业务工作。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系李某投资开办。5、证人王某1、刘某、陶某1、冯某1(泌阳银融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证言主要证明,泌阳银融公司是2011年成立的,陶某2是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崔允刚是公司的经理,很少上班,只负责审营业执照。现在张保记负责银融公司的全面工作,是公司主任,利息和工资及员工的提成都需要他审核签字。陶某1是公司的会计主管。刘某是公司的出纳,冯某1是业务经理,陶学成也是业务经理。王某1、刘某负责收钱,收钱都是在公司柜台收的,收完钱后我们就给储户��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河南鼎昌公司用物流发给我们的,合同都有编号,开具的借款合同上有储户的金额和存款的利息。我们公司是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在泌阳的分公司,我们公司吸收的存款都转到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了。大概有400多储户,涉及金额有1900多万。存款5000元以下是5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是8厘,10000元以上是1分。公司给我们2厘的提成。这2厘的提成是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给出的。我们公司放到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钱,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给我们公司出1分。河南鼎昌公司每月20日把利息打到王某1的邮政卡,每月25日把银融公司的提成也打到王某1的邮政卡。6、证人陶某2证明: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原来是河南鼎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们称鼎昌集团,公司法人是郜某。2013年6到10月份间,郜某和李某进���交接,李某接手鼎昌公司。2011年,郜某要求我们到下面市县设立分公司,2011年四五月份,在泌阳成立泌阳县银融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代表,注册资金10万元是河南鼎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的,选址、工商登记、装修都是我去做的。2011年七八月份正式开业,做信贷中介业务,也就是河南鼎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公司推出投资项目,我们再找群众资金,汇到总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是通过POS机刷到总公司联接账户上。公司主要的工作人员是我负责招聘,然后报到总公司,再由总公司下达相关的任命文件,最开始是由崔允刚任经理,但他在羊册不熟悉,不愿意做,后来他到郭集分公司,由张保记任羊册分公司的主任,王某1任公司会计、刘某任公司出纳、陶某1、冯某1等是业员。公司成立后,联络点熟人,招聘些业务经理,再由他们把公司业务宣传给群众,找客户对接群众资金。总部定的是基本工资加上根据所做业务量计算的奖金。奖金比例是本人业务量的0.12%到0.2%的比例计算。工资是由鼎昌集团账务核算发放的。我在羊册期间,我的工资由总部直接发放的,张保记他们工作人员及冯某1等客户经理、业务员的工资由总部核算后发到羊册分公司财务,再由财务发给个人。2011年年底我到湖北老河口筹备凯瑞莱酒店之后,不知道有没有变化。这之后,泌阳分公司的全面工作由张保记负责。7、证人李某证明:泌阳县银融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是我们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之一,大概于2011年成立的,是在我接手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之前成立的,法人是陶某2,合伙人是陶某2的母亲,主任是泌阳羊册的张保记,会计叫王某1,出纳叫刘某。羊册分公司都是留用原来的全部人员,公司应该���他们下的有任命书。羊册分公司员工(含业务员)的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加提成。每月由羊册分公司报费用和工资到我们总公司,然后由总公司将钱打到泌阳羊册分公司会计王某1账上,然后再由他们进行分配。羊册分公司法人陶某2在总公司任开发部总监,他的工资18000元,由总公司发放给陶某2。主任张保记是工资加提成,由总公司直接发放给其本人,他的基本工资4000多元,提成是根据他自己的业务量提成。公司所有员工的提成比例是业务量的2厘。融资,吸收群众的资金,交到总公司。总的业务量有2300万左右,在我接手之前做的大概有1300万元。到现在尚未给群众兑付的资金有1900多万元。我们是用的湖北凯瑞莱酒店和河南千科商贸做依托进行吸收群众存款的。湖北凯瑞莱酒店是我公司2012年投资的项目,2013年年底开业,法人是新郑的岳志远,由职业经理人高威经��,我公司投入资金3200万元,目前这个公司经理状况良好,已见效益,2014年利润约是700万元。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是我注册成立的,法人是我,没有实际业务,当时我是想做贸易方面的生意。我们吸收的群众资金,给群众出具的是由河南鼎昌实业担保的存折样式的借款担保合同。按期限和额度月利率0.9到1分2厘不等。合同本上约定的有期限,但是实际是可以随用随取,足月有利息,不足月没有利息。所吸收来的资金有一部分直接借出去了,有一部分付利息,一部分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一部分是搞的项目投资。尚未收回来的债权有8000多万,搞项目投资的有9000多万元。8、证人郜某证明:2009年注册成立河南鼎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初,由李某接管公司,任法人代表。泌阳银融公司是2011年我们鼎昌公司市场开发部总监陶某2在泌阳县羊册镇设立的,陶某2是法人代表,张保记是羊册银融公司的负责人。具体咋开展业务的,我不清楚,我也不负责公司财务,羊册公司给我们鼎昌公司多少钱,我不太清楚,公司有账目。9、证人骆某证明:我在博士通电梯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17日,李某让他公司的财务总监徐文超打给我200万,2014年5月20日打给我100万,共计300万,我给李某打的收条,李某持有我公司10%的原始股,我和李某签的有协议。到2014年年底,李某说他资金紧张,要退股,我就同意了,2014年12月12日从我账户转给李某的财务总监徐文超账户100万,2015年1月又从我公司会计账户分两次,每次100万,转给李某的账户,我这有详细的转款单可以证明。因为李某是隐形股东,他退股也没有在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公司没有给李某利息和分红。10、证人骆某���供的李某入股及退股账目往来明细单、银行交易记录、股权转让协议、代持股协议。11、被害人万某、陶某3、韩某、陈某、张某、张万法等70余人的陈述证明:经介绍往泌阳银融公司进行投资,签订了合同,并向银融公司交付了投资款,获得了利息,大部分本金没有收回的事实。12、被告人张保记及涉案人员陶某2、李某、王某1、刘某、陶某1、田欣等人的银行账户情况、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等证实,上述账户资金变动情况。13、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查封、冻结手续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李某名下、陶某2名下房屋及李某名下的轿车予以查封,将李某在郑州市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占的股权及李某在湖北老河口市投资的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牛西峰在禹州市天峰面���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14、泌阳县银融公司(陶某2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统计表表明有448名投资人,合同金额18902080元,收到利息共计380198元,收回本金359400元,合同日期在2015年1月4日以后的均备注为换本,6期还本或增息至1.3%,定期六个月字样,2015年1月、4月付息两次,欠客户两个月利息。15、泌阳县银融公司账目提取笔录及提取的2014年12月资产负责表、会计王某1手工EXCEL帐2014年12月资产负债表、2014年12月份日记账、刘某通过QQ传给王某1的2015年4月20日应付羊册分公司利息明细表。河南鼎昌公司提供的账目:羊册分公司从成立至2015年4月17日月留存、利息、提成、费用数据统计表;羊册分公司2015年4月17日理财明细表;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鼎昌公司与羊册分公司往来账��明细表;2015年1月4日至3月24日鼎昌公司徐文超账户往王某1账户转账明细单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融公司会计王某1提供的账目:截止2015年4月20日羊册及马谷田留底数据明细表,留底数为1930.31万;羊册现留存客户合同明细及总额表;2015年1月4日至1月10日前结清明细表及分期付款明细表;2014年12月31日羊册及马谷田存款金额明细表;2015年1月20日羊册融资应付利息明细表;2015年1月至3月羊册费用开支明细表;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羊册银融收支明细表;2014年12月31日羊册、马谷田存款留底数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存款日期及郑州打款付款用途明细表;16、其他书证:泌阳县银融公司宣传材料,李某、郜某的逮捕文书,陶某2的网上追捕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助冻结、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南阳诚运公司车辆承��经营合同,被告人张保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17、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泌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嫌疑人张保记到泌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同日将张保记刑事拘留。18、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张保记的录音录像光盘两张。19、被告人张保记的主要供述:公司是2011年5月份由陶某2在泌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7月8号正式开业,公司地址在泌阳县羊册镇邮政储蓄所对面。营业执照上规定的业务范围是什么我不知道。公司经营期间,主要是吸收老百姓的存款业务,1分利息,活存活取,不足一个月的不给利息。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陶某2,合伙人是陶某2的母亲王凤梅,开始时经理崔允刚,负责全面工作,但崔允刚偶尔到公司一两次。2011年11月份我到泌阳银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开始干业务员,当时的经理是崔允刚,后来当公司业务主任。河南鼎昌公司对我有没有任命文件我没有见过。2011年12月份,公司搞活动给客户摸奖时崔允刚在场,组织者是法人代表陶某2。公司主管是我,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会计是王某1,又叫王红梅,负责公司办理融资借款担保合同手续和公司往来账目。出纳是刘某,负责现金,办理业务。业务员有冯某1、陶某1、陶学成,陶学成是陶某2的父亲,业务员负责拉存款吸储。我和会计、出纳也都做业务员的活。陶某2的母亲王凤梅没有去过公司,也没有使过工资。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是由工资和提成构成的,工资和业绩挂钩。提成是按照拉存款额业绩的2厘计算发给业务人员。到公司存款时,由公司出具河南鼎昌公司提供给的借款担保合同。所吸收来的群众的存款都汇到郑���的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也就是我们的总公司。每天吸收的存款由王某1或刘某通过账户把钱汇到河南鼎昌公司指定的账号上,交付给河南鼎昌公司。《借款担保合同》是银行存折样式的,一式两份,暗红色,带编号。借款方大多是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还有河南千科商贸公司等,用途是流动资金,担保方是河南昌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有存款期限和利率等内容。早期的合同本郑州收走了,后来的我让王某1整理后封存,现在交给公安部门了。从公司开业到现在共吸收多少钱我不清楚,会计那有账。到目前,公司还有约1900万元左右没有兑付,大概有450户左右。公司资金链断裂后,群众存款兑付不了,总公司给出的方案有两种,一种是要利息,6个月按比例还本金。另一种是将6个月的利息提到1分3厘,1年的利息提高到1分5厘,续合同。公司的资金链是从2015年1月份开始付不上利息的,取不出钱。泌阳银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在有两台电脑,一台小复印机、一台点钞机、一部空调、一些桌椅。公司配给我一台白色捷达轿车,郑州的车牌号。车牌号我没记着。电脑主机扣到公安局了,车抵给街西头的刘保全了。他存了10万元钱。其他东西在羊册。我积极配合,尽量挽回群众损失。20、2017年2月28日,驻马店市正泰会计事务所作出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一)。该意见书载明:2012年6月12日张保记被任命为银融公司主任负责全部工作期间银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29日,已经报案的群众存款367人,债权人申报的合同存款本金18,987,080.00元,已返还本金435,356.00元,已得利息489,515.00元,申报损失金额18,062,209.00元;张保记任职期间经手吸收��众存款76人,96笔,债权人申报的合同存款本金4,248,600.00元,已返还本金216,656.00元,已付利息109,040.00元,申报损失金额447,000.00元。其经手吸收的报案群众存款中,包括张保记本人存款一笔,合同存款本金547,000,00元,已返还本金100,000,00元,已付利息0元,申报损失金额447,000,00元。21、2017年4月10日,泌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张保记一案报案材料于2015年12月送驻马店正泰会计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后。2016年1月26日和2016年5月3日、5日,张某、张万法、罗丰鑫、万书新、王德丽、苏明建6人到泌阳县公安局报案,申报合同金额148000元,申报损失1392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记经陶某2招聘进入银融公司,在泌阳县羊册镇开展吸收群众存款的业务,并经中国鼎昌集团任命为河南省驻马店市羊册分公司业务主任,全面负责羊册分公司的业务工作。被告人张保记等银融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散发介绍银融公司和鼎昌集团公司简介、业务范围、理财利率等内容的宣传彩页及客户经理发展客户等途径推广投资项目,给客户出具“银行存折”样式的《借款担保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月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并附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函》,承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大量吸收群众资金。所吸收的群众存款由银融公司汇入河南鼎昌公司指定的账户后,河南鼎昌公司按照银融公司吸收存款业务额的0.2%计算提成,连同工资及需要支付的群众存款利息、到期本金返给银融公司,由银融公司负责向投资群众支付利息及返还到期本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银融公司吸收资金留底数为2150.07万元,后偿还部分群众本金。经司法���计鉴定及泌阳县公安局说明证实,2012年6月12日张保记被任命为银融公司主任负责全部工作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5日,已经报案的群众存款367人,债权人申报的合同存款本金19,135,080元,已返还本金436,356.00元,已得利息497,275.00元,申报损失金额18,201,449.00元;张保记任职期间经手吸收群众存款76人,96笔,债权人申报的合同存款本金4,248,600.00元,已返还本金216,656.00元,已付利息109,040.00元,申报损失金额3,922,904.00元。其经手吸收的报案群众存款中,包括张保记本人存款一笔,合同存款本金547,000,00元,已返还本金100,000,00元,申报损失金额447,000,00元。被告人张保记的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持。关于被告人张保记及其辩护人辩称张保记不是银融公司负责人,不应对银融公司吸收的全部存款数额负责,只对张保记本人经手吸收的数额负责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国鼎昌集团对张保记的任命书、银融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证人陶某2、李某、郜某的证言证明张保记系羊册分公司的主任,负责主持羊册分公司的全面工作,所以其作为羊册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对羊册分公司吸收的全部存款数额负责。泌阳银融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但该公司的成立、投入的注册资金、推广的投资项目及所吸收的资金流向、及河南鼎昌公司向其发送日常文件均表明泌阳银融公司实际是河南鼎昌公司在泌阳县羊册镇设立的分公司,设立该分公司目的就是为河南鼎昌公司吸收群众资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保记及其辩护人辩称张保记在2015年1月10日公司资金链后没有再吸收客户资金,不应对资金链断裂后吸收的资金负责,如果有工作人员在资金链断裂后吸收资金的,应由该工作人员负责的意见。经查,根据银融公司会计王某1提供的账目显示,2015年1月4日至1月23日,部分客户在选择河南鼎昌公司推出的“利息提高至月息1.3%,续六个月合同”的方案时追加投资,银融公司追加吸收资金18.86万元,但未将追加吸收的资金汇入河南鼎昌公司账户而是将该笔资金用于偿还前期客户本金。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保记非法占有,且该18.86万元来源不清,被害人不明确,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张保记该部分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保记负责的银融公司所吸收的存款基本全部投入了河南鼎昌公司,而并非归其个人支配使用,河南鼎昌公司资金链的断裂也并非被告人所能控制,集资款出现不能兑付情况后,被告人积极努力追回损失,通过向河南鼎昌公司索要财物等方式尽力挽回存款户的损失,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保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张保记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项、第四条第八项、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保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保记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千八百二十万一千四百四十九元。查封、扣押、冻结的在案财物依法处理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成康审判员 乔景宝人���陪审员徐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柯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