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23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宝应县国土资源局与扬州市德润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宝应县国土资源局,扬州市德润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23行审34号申请人:宝应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梁鹤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祥。被申请人:扬州市德润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登杰。申请人宝应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宝国土资[2016]罚字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扬州市德润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江苏宝应经济开发区金湾村和安宜镇三里村12906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被申请人扬州市德润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江苏宝应经济开发区金湾村和安宜镇三里村(东至豪斯公司,南至百河路,西至永丰利公司,北至俊宝电器)12906平方米集体土地;二、没收被申请人非法占用江苏宝应经济开发区金湾村和安宜镇三里村12906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他设施;三、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11.6154万元(对非法占用12906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9元罚款)。因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通知书》后,被申请人未予履行。故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和听证通知书。因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故依法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本院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卷宗材料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宝国土资[2016]罚字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扬州市德润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江苏宝应经济开发区金湾村和安宜镇三里村12906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宝国土资[2016]罚字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宝应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宝国土资[2016]罚字5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深山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郑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宗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