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睿、范相飞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睿,范相飞,李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4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睿,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本凡,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相飞,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园,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址同上。上列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范承全,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张睿因与被申请人范相飞、李园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睿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严重超期。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中,两被申请人承认收取了营业款3798087元的事实,经营利润为2045800元。申请人做了最大限度让步,只要求返还800000元的营业利润。而两被申请人反驳意见是该利润支付给了合伙经营的24CC汽车美容店的亏损。根据法律规定,两被申请人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有举证责任。原审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由裁定为申请人,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用自由裁判的形式支持两被申请人不交出保管的财务账目和现金,以所谓无证据的合伙经营来支持两被申请人侵占申请人营业款的违法行为,更是错误的。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范相飞、李园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有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张睿与被申请人共同合伙经营香奈料理店及24CC汽车美容店。申请再审人要求两被申请人给付营业款80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请再审人单方面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论证,没有法律依据。三、申请再审人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原审中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申请人返还营业款800000元,申请人有责任举证证实该款的所有人是自己并被两被申请人占有,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作为武汉市江汉区香奈料理店的登记经营者,未提供该餐厅的经营收支账目,提交的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不仅用于该料理餐厅收入支出,还用于其本人及其他人员个人消费,账目管理混乱不清。其次申请人提交的价格认定中心2015年8月5日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委托人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价格认证项目为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武汉市江汉区香奈料理餐厅和武汉市江汉区香纳料理餐厅的利润2045800元。该价格认证书所依据的资料未经双方确认,是申请人单方提供的。不能充分证明两餐厅的经营利润。再次申请人主张两被申请人返还营业款800000元,是基于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利润2045800元扣除两被申请人工资,支取,欠款及消费记录,却未提供两被申请人的工资、支取欠款及消费的记录证实。另原审有诉讼中止的情形,申请人认为原审超期,该事项不属申请再审理由的范畴。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所举的证据均在原审中已出示并经质证,仅一份(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22号判决书,是现在出示,但该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故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张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再审申请人在提出再审申请时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继承人民陪审员 朱俊南人民陪审员 易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