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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3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化名黄文娟,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王艳化名“黄文娟”与被害人吴某1在QQ上结识。2011年被告人王艳虚构其父亲遗留一套杭州房产的虚假事实,制作了虚假的产权证截图发送给被害人吴某1,并假意承诺卖完房产会把房款交给被害人吴某1投资管理,以获取被害人吴某1信任。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艳虚构了需要经费卖掉房产、卖房款被银行冻结需要钱打理关系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吴某1的钱款,被害人吴某1陆续向被告人王艳指定的银行卡汇款,合计人民币731458.67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艳在厦门市翔安区巷西路舫暖楼704室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份起,被告人王艳在取保候审期间利用微整形工作室工作人员陈某持的朋友圈照片,以帮忙介绍陈某持为被害人计某做微整形手术为由,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计某钱款。此后,被告人王艳以虚构整形医师“胡某”的身份获取被害人计某的信任,以来厦为计某做微整形手术、介绍计某去韩国做手术、找“白某”帮计某算命做法事、购买佛牌等理由,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计某钱款。被告人王艳先后合计从被害人计某处骗得人民币470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人王艳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马巷街1号被抓获,经教育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艳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1、计某的陈述,证人洪某1、詹某、陈某持的证言,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作案工具银行卡、手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还款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银行汇款单、交易明细、信用卡账单、被告人王艳的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778458.67元,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艳对于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诈骗被害人吴某1的金额过高,实际仅有六十余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被告人王艳对指控的金额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艳于2009年通过QQ以化名“黄文娟”与被害人吴某1认识。2011年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王艳虚构其拥有父亲遗留的杭州房产一套,谎称准备卖掉房产将房款交被害人吴某1投资管理。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王艳陆续以中介费、过户手续费、解除被冻结房款的打点费用等理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共计731458.67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艳在厦门市翔安区巷西路舫暖楼7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建设银行62×××66、工商银行62×××92)。同日,被告人王艳被取保候审。在被取保候审的201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艳又谎称可以帮被害人计某介绍“微整形”手术医师,陆续以手术费用、整形医师开销、帮忙算命、购买佛牌消灾等理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计某人民币共计47000元。上述款项均已被被告人王艳使用殆尽。2016年9月1日,被告人王艳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马巷街1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艳的自然情况、前科情况(无前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到案经过。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银行卡、手机照片,证实搜查被告人王艳的住处并提取相关作案工具的经过。3.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艳及其父亲王桂生在杭州市无已登记的房产。4.银行汇款单、交易明细、信用卡账单、对账单,证实案发期间,被害人吴某1汇入被告人王艳卡号为62×××98的建行卡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58668元;汇入被告人王艳卡号为62×××66的建行卡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73160.67元;汇入洪某1卡号为62×××92的工行卡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99630元。5.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艳在案发前还与被害人吴某1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6.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艳向其虚构拥有父亲遗留的杭州房产一套,准备变卖后将房款交给其投资管理,博取信任后,陆续以中介费、过户手续费、解除被冻结房款的打点费等各种理由诈骗其钱款;其被王艳诈骗的钱款达100万元以上;被害人吴某1辨认出被告人王艳。7.被害人计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王艳以介绍“微整形”手术医师为名,骗取手术费用、医师开销、算命费、购买佛牌费用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2150元。8.证人洪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艳的配偶),证实被害人吴某1经其银行卡先后汇款人民币199630元给被告人王艳。9.证人詹某的证言(律师),证实被害人吴某1与被告人王艳在其见证下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10.证人陈某持的证言(“微整形”从业者),证实被告人王艳曾向其询问“微整形”手术的相关项目、效果、费用等信息,但并未说要进行手术,更没有付款给其。11.被告人王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至2015年9月间,其通过网上图品制作了虚假的房产证截图发给被害人吴某1,向被害人吴某1虚构拥有父亲遗留的杭州房产一套的事实,谎称准备卖房后将房款交被害人吴某1投资管理,以此陆续骗取被害人吴某1中介费、过户手续费、解除被冻结房款的打点费用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31458.67元;因害怕被害人吴某1报警,其在案发前与吴某1签订了还款协议;在因诈骗吴某1被取保候审期间的2016年3月至6月,其又向被害人计某谎称可以帮忙介绍“微整形”手术医师,陆续以手术费用、整形医师开销、帮忙算命、购买佛牌消灾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计某人民币4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778458.67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艳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艳依法从轻处罚。此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艳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银章人民币731458.67元,退赔被害人计志霞人民币47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建设银行62×××66、工商银行62×××92),“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由现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晋晔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文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