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8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北京永诺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诺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8694号原告:北京永诺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村第三村关帝庙路南67号。法定代表人:李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光,该公司员工。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35号凯兴大楼第四层4A-3部位。法定代表人:JUANRAMONVARGUESHUERT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永诺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诺威公司)与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诺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军、余小光,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诺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亚萨合莱公司支付货款46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永诺威公司与被告亚萨合莱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中央电视台新台址建设工程A标段主楼自动感应门门体供货备忘录,由原告永诺威公司为被告亚萨合莱公司承接的中央电视台新台址建设工程A标段主楼自动感应门工程提供配套门体,约定价款1399109.36元。后原告永诺威公司如约履行,为被告亚萨合莱公司承接的自动感应门工程提供配套门体的供货及安装,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经双方核定,原告永诺威公司供货价款为1765000元,但被告亚萨合莱公司仅支付1300000元,尚欠货款465000元未付,经原告永诺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永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永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亚萨合莱公司已全额支付了1300000元款项,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永诺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亚萨合莱公司对原告永诺威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含报价汇总表、分项报价表)、结算书(含结算汇总表、增加费用结算明细表、分项报价表、工作联系单、验收移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永诺威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6日,原告永诺威公司与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签订备忘录,由原告永诺威公司向被告亚萨合莱公司供应门体,备忘录载明:工程名称央视新台址建设工程A标段主楼自动感应门门体供货项目;合同金额双方协商最终确认金额为13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70万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30万元,经监理正式验收后支付30万元。该备忘录盖有原告永诺威公司和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永诺威公司签字代理人为李东,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签字代理人为张健。原告永诺威公司陈述其向被告亚萨合莱公司提供了配套门体的供货及安装,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并提交了验收移交单。2014年1月20日,原告永诺威公司与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签订结算书,结算汇总表载明:主合同范围自动门结算金额1300000元,主合同范围自动门增加门体面积增加费用结算金额20068元,自动门变更为外露式安装横梁及包饰盖板增加费用结算金额186512元,自动门玻璃厚度由12mm变更为15mm增加费用结算金额30382元,合同外增加材料及人工增加费用结算金额294530元;金额总计1831492元,最终优惠结算金额1800000元,已付款金额1300000元,未付款金额500000元。该结算汇总表盖有原告永诺威公司和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永诺威公司确认人为李东,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确认人为张健,张健在该结算汇总表下方备注实际工程量以桑恩龙确认为准,提供原始文件结算。原告永诺威公司就此提交了增加费用结算明细表、报价汇总表、分项报价表、工作联系单、验收移交单,其中中央电视台新台址建设工程A标段主楼自动门供货及安装项目工作联系单上有接收单位亚萨合莱公司负责人桑恩龙签字确认。被告亚萨合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永诺威公司陈述,双方签订结算汇总表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永诺威公司同意给予被告亚萨合莱公司35000元的优惠,仅主张465000元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永诺威公司与被告亚萨合莱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永诺威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亚萨合莱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书及工作联系单、验收移交单,被告亚萨合莱公司尚欠原告永诺威公司货款5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永诺威公司仅主张465000元,对于原告永诺威公司主张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给付货款4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亚萨合莱公司主张原告永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双方签订结算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永诺威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诺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赛楠书记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