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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22日,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2时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所牵引的挂车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时风牌四轮拖拉机,在达拉特旗X618线224公里加512米处由东向西驶入道路时,与沿达拉特旗X618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尚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HJ25-2G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尚某受伤至脾破裂、左侧第4、第5肋骨骨折、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尚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尚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尚某的损失,贺某某的行为取得了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达)公(司)鉴(临法)字(2016)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009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鄂公交达认字(2016)第2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贺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尚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尚某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包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