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4837潘连凤与朱大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连凤,朱大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837号申请执行人潘连凤。委托代理人周东平,兴化市张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大进。申请执行人潘连凤与被执行人朱大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大进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厂房租金165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登记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余款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何卫民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许爱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