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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驻马店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鑫源典当有限公司,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404号原告驻马店鑫源典当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正阳路中段。法人代表杨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驻马店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典当公司)与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鑫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留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典当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静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款10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若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或本金万分之十计息,发生纠纷向驿城区法院起诉,履行还款付息协议书约定自借款足月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本金的1%加收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期还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既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因追偿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张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鑫源典当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条一份,内容为:甲方鑫源典当公司,乙方张静。1、2015年11月26日乙方向甲方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2、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乙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万分之十计息;3、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4、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款,乙方除承担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因追偿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甲方在借条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小龙签名,乙方由张静签名。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条,除第2条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计息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条相一致。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静签订履行还款付息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乙方)张静2015年11月26日向出借人(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内容如下:1、付息方式为现付息后放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月收取。借款期间足月(足月即30天/月,起止日期各算一天)前三日支付下期利息。乙方如不按时支付利息,自借款足月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本金万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本金,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本金万分之十计息并加收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到期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本金万分之十计算。2、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款,乙方除承担应支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因追偿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如需申请续借款,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七日向甲方以文书形式提出续借款申请,经甲方允许后,必须在借款到期日前三日办理续借手续并支付下期利息,否则不予办理续借款。甲方在协议书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小龙签名,乙方由张静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静又签订一份履行还款付息协议书,除第1条第2款违约金自借款到期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本金的1%计算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协议书相一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静分二笔各转款495000元。同时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转款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共计给被告转款1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即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3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不再支付违约金。借期内的利息30000元被告已经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静借原告鑫源典当公司款1000000元,有原告给被告的转款凭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条、履行还款付息协议书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期内即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30000元。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12月26日起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驻马店鑫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驻马店鑫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1880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麒娇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