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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8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惠敏与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敏,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8986号原告陈惠敏,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秋健,女,汉族,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抚宁县。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惠敏与被告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敏,被告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秋健、朱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敏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份到被告处上班,经试用期6个月于9月份与被告签订1年劳动合同(注:未给原告合同)被告说以后每到9月份自动延续(现实9年来也是这么过来的)直到2016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IO年有余,2016年被告因经营问题准备裁员,2016年2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画押,不签就下岗,原告因惧怕被裁退,违背真实意愿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2016年2月24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自2016年3月起停发员工工资等一切福利待遇,以其行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与被告就经济赔偿、社会保险等问题产生分歧,被告拒绝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其间被告通过面谈和电话要求原告按1420元/月的标准解除劳动关系未果,被告为了免除法律责任将空白合同起止日期填注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至2016年6月(被告与原告的谈话,原告用手机作了录音,以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空白合同书和被告单方违法解决劳动关系的事实)其后仲裁委在拒绝原告提交证据、增加仲裁请求,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辩证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未按仲裁流程,未尽告知事项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与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证。一、被告单方面口头通知解除合同之后,给原告和其他员工(包括本案证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依据合同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有其它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证)要求本人签字画押,而原告没有同意拒绝签字,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被告为免除逃避法定责任,排除原告的权益,将空白合同的起止日期填注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宣称原告为“旷工”状态,否定原告仲裁请求,仲裁委在仲裁中未要求原、被告互相举证、质证、辩论而做出了不公正裁决。二、被告自2016年3月开始,从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或工资、缴纳各种保险(只是在原告申请仲裁后才给其补缴了养老、医疗保险),以其行为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得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可以提出二倍赔偿金后向仲裁委提出增加仲裁请求却被仲裁委拒绝,也没有合理、合法的解释,原告认为不论本案中提到的合同是否有效都不能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有余和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都应判定被告给予原告双倍的经济赔偿金。三、关于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不仅包括给原告生活支出造成了损失,还包括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虽然被告应该承担的保险费是直接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但是此直接受益入是原告本人,本质上原告本人也是此项社保费用的所有者,也在间接控制着这部分费用,只是存放在社保机构的账户而已,被告未缴纳保险费而致使原告无法提取失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仲裁委对此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不能令人信服。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看,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第二条第4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社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这里的社会保险争议主体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社会保障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本案中无论哪款合同中都明确提出了被告应为原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而被告未按合同执行,明显违法,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赔偿原告的损失870×17=1479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河北省失业保险金额领取标准》、《河北省工资政府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判决:一、判定被告采用空白方式,以欺诈胁迫手段骗取原告2016年2月签订的规避被告责任的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2180元,代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00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拒缴失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不能依法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物质帮助,造成生活困难的损失14790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放假间(2015年6、7、8、9月,2016年2月)生活费用差额。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付二倍赔偿金的差额14800元。八、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第七项不是仲裁内容,因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此诉请不是法院的审理。2、原告诉请的第四、六项,仲裁裁决时,超出了仲裁裁决的数额,超出的部分仲裁作出裁决,缺乏依据,该诉请仍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范围。3、原告其他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被告公司不景气,2016年2月被告召开过职工大会,其内容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按每月142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有部分职工选择了解除劳动关系,部分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没有选择解除合同也没有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是提起了仲裁。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直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惠敏系被告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10月。2016年3月29日陈惠敏以被告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一、裁决被申请人采用空白方式,以欺诈手段骗取申请人2016年2月签订的规避被申请人责任的劳动合同无效;二、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个月工资2180元,代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06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过错导致申请人无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4790元;六、补发给申请人2015年6月至9月、2016年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2920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6]第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至9月及2016年2月期间生活费差额428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00元。三、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将第六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放假间(2015年6、7、8、9月,2016年2月)生活费用差额2920元。同时原告主张“原来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00元、第七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付二倍赔偿金的差额14800元,实际上我们认为单位违法与我们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为不懂法所以分着写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差额,开庭后我们又看了劳动合同法,所以就该两项请求明确为实际就是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00+14800元=296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撤销抚宁县,设立抚宁区。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秦皇岛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2015年7月之前抚宁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月。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3月参加工作,一直到2016年2月放假,2016年2月24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通知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所以才离开。从2015年6月-9月、2016年2月发放生活费每月600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诉请的款项。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一、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胸牌一个,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证二、原告的职工医疗保险手册,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证三、原告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耿秋健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2016年4月13日、2016年7月4日电话录音整理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原告已经下岗的事实,签订空白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事实。证四、通话记录详单,证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证明是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耿秋健给原告打的电话。证五、银行明细账查询一份(2015年1月1日-2016年3月29日),工资分别为:2015年1月1925.45元、2月1457.45元、3月989.45元、4月1925.45元、5月1853.45元、6月808元、7月598.02元、8月606元、9月1000元、10月707.51元、11月904.51元、12月1296.02元、2016年1月1383.04元、2月651.04元,证明2015年1月-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证六、证人张玉琴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原告曾是同事关系,我在被告公司工作过。我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了,三原告没有签。在解除合同之前,我曾与被告签过空白合同。被告让我签订空白合同后,给我们开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当时说解除合同后一分钱没有。我们员工不干,想到仲裁委申请仲裁,然后我们派了几个代表到仲裁委,当时有带头的,告知我们手续准备完后可以申请仲裁,让回家听信,后来不知道带头的怎么和公司协商的,通知我们到公司,说解除劳动合同给赔款,然后我们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签了,原告没有签。我和公司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上班时间挺长了。我们签订空白劳动合同是管我们的董勇武经手办的,拿着一张空白纸让我们签的,我还问是什么,没有劳动合同字样。我今天的证明的内容和张长浩案的证明内容都是一致的。我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每月1420元乘以工作年限给了1万多补偿,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证七、证人王继利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原告曾是同事关系,都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原告和我一起在被告处上班,2016年2月签过一份空白合同。2016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采取了终止劳动合同。公司的解决方案是一年给一个月的工资,我们有一些人签了,有一些人认为不合理,没有签。解除劳动合同前,公司召开过会议,公司说一分钱不补偿,员工都不干,我们去劳动仲裁找过一次,后来公司和我们协商说每个人补偿点。公司就补偿问题没开过会,张长浩案证明内容和今天的证明内容都是事实,没有不一致的。我在2005年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书,后来2016年2月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公司拿的空白合同是上面有字的一两张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录音内容不用播放了,我们针对录音内容发表质证意见。统一质证,对司机证、胸牌、医疗保险手册、通话记录详单、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耿经理确实给陈惠敏打过电话。对录音资料整理内容无异议,但该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陈述的参加工作时间不清楚,2016年2月开职工大会后原告就不上班了。每年春节和暑期不让放炮,给职工放假,每人缴纳社会保险后,再给员工每人600元生活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一、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陈惠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工种、待遇以及劳动合同文本的份数和合同的有效期限。证二、顺丰速运邮寄回单一份,证明我方曾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过原告来单位上班,原告拒收。当时我们曾向包括张长浩在内的四原告以邮寄的方式通知来单位上班,张长浩收到特快专递以后,得知专递内容,其余三原告均拒收。证三、被告在秦皇岛日报登载的通知,内容为:“刘洪亮、李文新、陈惠敏、张长浩及韩淑平同志:现通知你们于2016年9月15日前到公司报到上岗,接受公司安排工作;如逾期不来报到,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证明我方曾以报纸方式通知四原告上班。证四、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0月至2016年10月我单位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证五、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不服劳动仲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因原告起诉,被中院驳回起诉。证六、张长浩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庭审笔录,证明王继利在张长浩案庭审中没有说过签订空白合同,张玉琴也没有证明过。证七、秦劳人仲案[2016]第25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的仲裁申请是6项,不包括第一个争议焦点;2、诉请的第四、六项与原来仲裁申请的数额不一致,仲裁裁决的数额比原告申请的要多,超出仲裁请求的数额仲裁没有权利裁决;3、仲裁引用的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作出的裁决,而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这合同是我们签的,当时只有打印的字样,没有手填的部分。对证二、以前公司从来没有给我们邮寄过东西,都是由直接管理的人员打电话通知,被告邮寄文件就是走形式,而且邮寄时间都是在受理案件之后。被告知道原告的电话号码,以前也是通过电话通知的,是最方便快捷稳妥的方法,而被告通过快件的方式不能确定收件人是否能够收到。对证三、登报的方式原告也无法接触到,被告的做法让人怀疑是否有诚信让我们上班,还是为了应付诉讼而作出的姿态。如果是后者,该证据的可信度打折扣。对证四、保险也是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才继续为原告缴纳的,被告的证据不能令人信服。原告自3月份以来从未得到被告的生活费和上班通知。对证五、没有异议。对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长浩案证人紧张和发问方式与本次不一样,导致证人没有准确叙述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说我们在职我们不认可,如果在职我们不可能申请仲裁。对证七、对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没有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惠敏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下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采用空白方式,以欺诈胁迫手段骗取原告2016年2月签订的规避被告责任的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原告陈惠敏主张被告于2016年2月以欺诈胁迫手段骗取原告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欺诈胁迫,且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明确的认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原告陈惠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1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付二倍赔偿金的差额14800元: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付二倍赔偿金的差额14800元及增加的经济补偿金超过仲裁请求的数额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付二倍赔偿金的差额148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要求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超过仲裁请求的数额,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付二倍赔偿金的差额14800元及增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额外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产生争议主要是因为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不景气导致需要对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不景气导致与陈惠敏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部分员工选择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方式,陈惠敏主要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1420元计算、社会保险有异议,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但未与陈惠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陈惠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额外一个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陈惠敏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其月工资为2015年1月1925.45元、2月1457.45元、3月989.45元、4月1925.45元、5月1853.45元、6月808元、7月598.02元、8月606元、9月1000元、10月707.51元、11月904.51元、12月1296.02元、2016年1月1383.04元、2月651.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陈惠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57.45元+1420元+1925.45元+1853.45元+1420元+1420元+1480元+1480元+1480元+1480元+1480元+1480元)÷12个月≈1531.36元,陈惠敏参加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16年2月,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31.36元/月×10个月=15313.6元。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额外一个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因此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额外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工资1480元(按2016年1月工资确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因其违法拒缴失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不能依法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物质帮助,造成生活困难的损失1479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征收和缴纳的纠纷,另,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必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因此,本案陈惠敏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双方因失业保险损失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上述《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政策文件统筹解决。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向支付原告放假间(2015年6、7、8、9月,2016年2月)生活费用差额2920元问题,《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被告虽然主张放假期间每人缴纳社会保险后,再给员工每人600元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减去实发工资的方式计算生活费差额,具体数额为:(1420元×80%-808元)+(1420元×80%-598.02元)+(1480元×80%-606元)+(1480元×80%-1000元)+(1480元×80%-651.04元)=2160.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陈惠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惠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13.6元;三、被告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惠敏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工资1480元;四、被告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惠敏生活费差额2160.94元;五、驳回原告陈惠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 聪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亚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