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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通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通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0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国忠,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局新站分局职员。被执行人合肥通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法,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国土资新监[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合肥通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将工业用地出租给他人用于商业经营。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在接群众举报后,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5年11月,擅自将位于XXX路与XXXX交口XX角的国有工业土地,承租于他人用于商业经营,涉地面积9120平方米。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出租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1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合国土资新监[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交还非法改变用途的土地;2、对非法改变用途的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计人民币273600元。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仅履行了交纳罚款的义务,但未交还非法改变用途的土地,申请执行人经过催告后现依法申请法院对合国土资新监[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交还非法改变用途的土地”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合国土资新监[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非法改变用途的土地面积9120平方米,而该面积是被执行人所建9#、10#两幢宿舍楼的建筑面积,不是占地面积,两幢楼实际占地面积共计是1654.4平方米。本院认为,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合国土资新监[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非法改变用途的土地面积是912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合国土资新监[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处罚“责令交还非法改变用途的土地”。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兰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