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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344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1982年4月28日,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郭景华,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被告郭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景华偿还在原告处贷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162589.08元,合计259589.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7日,被告郭景华在原告处贷款97000元,并同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贷款约期至2012年12月23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月利率11.480001‰上浮110%。被告郭景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景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景华辩称:欠原告贷款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贷款时已用林照做抵押,因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用林地变价偿还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被告郭景华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9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480001‰,贷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上述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景华偿还贷款本金97000元并按月利率11.480001‰上浮110%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景华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9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贷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凭证上只记载借款月利率为11.480001‰,并未提供按月利率11.480001‰上浮110%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1.480001‰上浮1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部分应按月利率11.480001‰给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7000元,并按月利率11.480001‰支付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即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战 莹 微信公众号“”